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慧婷(原名:吳麗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慧婷(原名吳麗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慧婷(原名吳麗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受理,於同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8,000元,現名下無財 產(詳如後述),勞工保險於97年6月20日退保,其南山人 壽2張保單曾於106年至108年間領取保險金共1,905元,扣除借款本息6,846元及8,261元後有解約金各5,315元、3,756元,另有1張保單已於105年6月11日失效,而國泰人壽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另2張保單要保人分別為其母親吳林含笑及長子陳泳倫。又聲請人自陳於高雄市鳳山區「晨間廚房」早餐店做鐘點工,以時薪150元計,工作時 間為6時至12時,切結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領現(無薪 給證明),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原陳稱長子陳泳倫每月給付其零用金3,000元,嗣表示長子生活有困難,未再繼續給零 用金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 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9至63頁)、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以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之父親吳青連於108年4月間歿,聲請人原與母親吳林含笑及另3名兄弟姊妹即吳進南、吳美華、吳進雄共同繼承 父親位於屏東之1房4地,嗣其等協議分割登記予吳進雄,經債權人台新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109年度屏簡字第4號),業於109年4月1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吳青連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48至51頁)、異動索引(本案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58-2頁)、屏東地院109年度屏簡字第4號判決(本案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本案卷第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374,928元(參調解卷第26頁以下,包含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71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需約93年【計算式:(3,374,928-9,071)÷2,281÷12≒9 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