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施子渝(原名:施靜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施子渝(原名:施靜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子渝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 號受理,於109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280元、40,283元、79,68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5,107元、3,357元、6,64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83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4,461元,每年領取生存金3,192元,均用於償還保單借款);又聲請人 罹重鬱症,106年12月至108年9月因病無正式工作,僅107年8月7日至9月21日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37,371元,107年另於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有4,000元收入 ,108年於蕎芮有限公司有代班薪資共計165,288元,另於106年12月至108年9月曾經朋友介紹從事手工串珠、手鍊,按 件收費約50元至100元,零件由客戶提供,繩子及扣子由聲 請人供應,如有其他代購水晶及礦石,另加收5%費用,如為提供零件做成成品,利潤約35元至75元不等,如為代購,則每千元利潤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元,嗣自108年10月起於宇鈞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任銷售客服人員,底薪25,000元,全勤1,000元,108年10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27,071元【計算式:(19,892+28,624+26,961+3 1,938+26,961+26,961)÷6+2,167÷12=27,071】,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45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1至2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59至6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1至47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健保投保紀錄(前案卷第25至26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40頁)、宇鈞企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6至28頁)、薪資單(前案卷第39頁)、串珠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案卷第4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於宇鈞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27,071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0,20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案卷第30至31頁、本案卷第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7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剩餘11,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34,484元(前案卷第20頁、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63號卷第20至34頁、第39頁、第42至52頁、第56至76頁,包括:國泰 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健偉、凌綉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健保署),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6,634,484-13,832)÷11,352÷12≒4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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