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宜蓁(原名:呂香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呂宜蓁(原名:呂香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宜蓁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花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5年11月起,分18 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43元,惟聲請人 僅履行8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06年7月10日經通報毀諾, 固有花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4至6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06年申報所得為3,60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01元(本裁 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9頁)可考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3,608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受理後, 於108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08年4月26日撤回更生之聲請,復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08元、12,434元 、1,41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01元、1,036元、118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17元(前於107年8月1日、108年7月31日、109年7月30日各領生存保險金8,370元)、台灣人壽保 單解約金28,395元;又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雙相性情感性疾患,並罹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無法負載重物及劇烈運動,宜頸圈支持保護,自陳無法正常工作,偶爾以打零工維生,於106年2月至108年2月曾至醫院當看護或居家照顧病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於107年至109年曾至童灩婷家中清潔3次,收入共3,000元,並幫陳進州理髮10次,每次100元,共計1,000元,107年4月於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從事居家照服工作,收入共計1,700元,107年10月13日於太子保全擔任臨時保全1日,收入1,680元,109年3月3日至24日於社團法人中華誠馨社會福利慈善關懷協會( 下稱誠馨協會)任職,收入共計8,661元,109年5月4日至18日於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琉璃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琉璃光機構),收入共計1,768元,另自107年5月起迄今,除於紐西蘭商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惠康公司)有直銷收入外,無其他直銷收入,107年5月至12月直銷收入共計1,970元,108年共計1,410元,109年2月 、4月各為314元、160元,前於108年1月9日、109年4月27日各領取勞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15,400元、10,12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胞姐呂佳玲自106年12月起每月資助10,000元(聲請人自107年4月起每週為呂佳玲分擔家務2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5頁、第35頁、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背面)、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至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0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2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89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92頁)、誠馨協會函(本案卷第112至114頁)、琉璃光機構函(本案卷第115至118頁)、切結書(本案卷第82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第12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1頁)、聲請人109年11月2日陳報四狀(本案卷第110頁)、本 院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41頁)、惠康公司109年5月22日陳報狀(本案卷第65至67頁、第134至136頁)、 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9頁)、加拿大商愛力思科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4頁)、消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卷第23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86至88頁、第130至133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背面)、七腎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至97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5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呂佳玲每月資助10,000元共計14,799元【計算式:(10,000×10+3,000+1,000+8,661+1, 768+1,680+1,970+1,410+314+160)÷25+10,000=14,799】,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5,682元(聲請人稱與胞姐呂佳玲一同租屋居住,自107年1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乙情,並提出未繳租金切結書(本案卷第94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09年度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 為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房屋費用均由呂佳玲負擔,實際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7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餘2,9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9,550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第20頁,包括: 花旗銀行),扣除中國人壽、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31,81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年【計算 式:(489,550-131,812)÷2,909÷12=1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