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家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銘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受理,於109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333 ,678元、400,232元、305,232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7,807元、33,353元、25,436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89年、1995年、1996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及1998年出廠車輛2部,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9月至108年9月30日實際係受雇於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調派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收入如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嗣自108年10月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平均每月實 領收入約48,911元【計算式:(37,380+47,580+57,210+46, 620+48,660+60,360+44,570)÷7=48,911】,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9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至13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259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4頁、本案卷第29至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 用報告(前案卷第92至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156至1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案卷第161至1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7頁)、勞保退保申報表(前案卷第39頁)、在職證明書(前案卷第101頁)、 薪資明細表(前案卷第16至17頁、第99至100頁、本案卷第19至22頁)、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傳真(前案卷第159頁)、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40至52頁、本案卷第33至34頁)、存簿(前案卷第221至225頁、第250 至25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191至192頁)、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前案卷第21頁)等附卷 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於105年5月31日至108年6月12日擔任大地能量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出資額為100,000元),並 曾為寶瀛企業有限公司、詠大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惟大地能量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申報銷售額,而寶瀛企業有限公司業於101年9月10日廢止,詠大企業有限公司亦於103年8月12日廢止,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前案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函(前案卷第53至8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前案卷第169至19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案卷第116至134頁)在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48,91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68 6元(包含每月與父母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前案卷第228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許博吉、母親許朱玉連,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許博吉係32 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4元、40元、45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及田賦1筆,田賦現值為4,956元,另有台達電股票3股 、工礦股票32股、華新股票25股,前於94年1月26日領取588,000元勞保老年給付,107年8月13日領取1,850元一次退休 金,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並自107年2月 起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許朱玉連係35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04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14,658元(性質均為執行業務所得)、7,228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日月光股票15股、國勝股票2,000股、高企股票80股、 峰安股票1,282股,於109年6月22日於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1,695元直銷收入,並於109年6月30 日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1,854元直銷收入,前 於94年1 月25日領取785,059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92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又許朱玉連雖為大地能量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自105年5月31日設立後迄至108年8月均無申報銷售額,聲請人稱該公司均由父母處理,惟父母現均無工作,應也無營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案卷第94至9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102至10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至10頁、第1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203至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96頁、第98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97頁)、存簿(前案卷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函( 前案卷第53至5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前案卷第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前案卷第163至190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案卷第116至134頁)、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前案卷第160頁、本案卷第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前案卷第193頁、第248頁、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 卷第150至15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案卷第161至162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參。足認許博吉、許朱玉連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股票、田賦、直銷收入,惟田賦不宜強予以變價,且股利所得、直銷收入甚微,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而許朱玉連雖為大地能量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自設立時起即未申報銷售額,難認該公司確有經營之實,故許博吉、許朱玉連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租金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6,895元【計算式:(15,719- 3,200-3,628+15,719-3,925)÷3=6,895】,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9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父母扶養費6,895元後,尚餘26,29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43,307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3號卷第7至11頁、第15頁,包括: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6年(計算式:30,243,307÷26,297÷12=9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