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姵宇(原名:陳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姵宇(原名:陳秀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宇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於109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2, 000元、278,000元、28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000元、23,167元、24,00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全球人壽保單,惟無 解約金(前於107年4月至12月共領17,892元,108年共領25,307元,109年3月19日、同年6月4日各領13,493元醫療保險 金),另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罹輕鬱症、焦慮症、疑似狹心症、輕度心瓣膜閉鎖不全、輕度二尖瓣膜脫垂,不宜過度勞累,自107年3月1日起受雇高雄市私立 來來幼兒園(同高雄市私立禾苗幼兒園)擔任廚工,底薪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22,800元,107年領春節獎金3,000元,108年及109年各領6,000元春節獎金,並有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1,500元,如入不敷出即縮減開支,無人資 助,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第三人陳宥菘因損害賠償事件,自108年8月起分10期按月賠償聲請人4,000元,共計40,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2號卷(下稱調卷)第29頁、第43至44頁、本案卷第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20至22頁)、戶口名簿(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6至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4頁)、存簿(調卷第36至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6頁)、說明書(本案卷第63頁)、切結書(本案卷第75頁)、聲請人109年8月18日陳報狀(本案第62頁)、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4號調解筆錄(調卷第121頁)、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03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0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加計春節、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共計23,550元【計算式:22,800+(6,000×2+1,500×4 )÷24=23,55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4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2,500元、電梯費用250元)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1至98頁)、電梯費收據(調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陳志鴻(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消債清字第125號受理後撤回)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庭,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 ,陳○庭係90年9月生,現就讀職校,於107年11月19日起因罹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就診迄今,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65元、13,543元、82,190元(均為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107年7月11日至9月11日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即肯德基高雄站前店任工讀生,收入共13,543元,108 年1月16日至11月13日於老查爾斯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 工讀生,收入共計81,000元,108年12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任外送員,收入1,190元,109年6月7日於大埔鐵板燒任工讀生,時薪150元,因壓力過大,於109年7月底離職,收 入8,000元至9,000元,現無打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另第三人潘佳河、陳宥菘因損害賠償事件,自108年8月起分10期按月連帶賠償聲請人及陳○庭6,000元,共計60,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頁、第87至88頁、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6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51至70頁)、學生證(調卷第4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2頁)、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調卷第122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8頁)附卷可 參。陳○庭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前雖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09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7,86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 債務總額1,522,93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