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金珠(原名:李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金珠(原名:李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珠(原名:李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台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7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0,933元、101,183元(均為庠赫企業行薪資所得),另 其自陳108年5月起有擔任清潔工之薪資所得每月24,000元,現名下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6筆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土地10筆(詳如後述),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舊船解體業職業工會,其為要保人之①全球人壽1張保單於106年11月1 7日借款11,000元,並於106年9月、107年3月及108年6月各 領取住院醫療保險金28,000元、171,150元、7,501元,現有解約金2,486元,另有2張保單無解約金,②南山人壽共6張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7年9月保單借款10,000元、2張於107 年9月保單借款各5,000元,並於106年9月、107年2月及108 年6月各領取理賠28,700元、281,570元、11,162元,現2張 保單有解約金共12,791元,另4張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 前因疾病於高雄榮總醫院行切胃手術,術後107年5月至108 年4月任職庠赫企業行、108年5月至109年3月任職小吃店「 五樓會館」,109年4月起小吃店受新冠肺炎影響而停業,聲請人陳稱該期間失業,上開領取之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除支出醫療費用及術後療養費用外,並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109年8月24日起受僱第三人林美珍從事清潔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而據庠赫企業行函覆之薪工資表所載108年1月至同年4月之每月給付總額依序為31,933元、33,000元、28,000元、8,250元,合計101,183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五樓會館」在職證明書所載,108年5月至109年3月平均月領24,000元,復據林美珍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共工作43天,領取工資43,000元;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尚主張扶養成年長女李○蓁(詳如後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12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0至22頁)、存摺(卷第54至56頁、第89至9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至60頁)、庠赫企業行薪工資表(卷第76頁)、金門縣政府函(卷第78頁)、信用報告(卷第86頁)、五樓會館在職證明書(卷第101頁)、戶籍謄本(卷 第12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0至15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2至159頁)、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89至190頁)、林美珍出具證明書(卷第19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8年1月至109年3月總收入為365,183元(計算式:101,183+24,000×11=365,183),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即以每月24,346元(計算式:365,183÷15=24,34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聲請人之父親李天助於105年9月7日歿,遺產有位於金門縣金 沙鎮之土地共16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4號判決分割,現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聲請人名下位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後山前段203地號、後山前段268地號 、後山前段299地號、碧山段1050地號、東珩段16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未設定負擔),經債權人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強制執行拍 賣,於109年8月20日鑑定價值共計1,841,944元,待定拍賣 期日,另有碧山段969地號、碧山段971地號、碧山段974地 號、碧山段1040地號、碧山段1145地號、後山前段177地號 、後山前段204地號、後山前段224地號、後山前段235地號 、後山前段315地號等10筆土地(亦均未設定負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3分之1應繼分價值約1,063,802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函、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6頁、第134至143頁、第144至149頁、第171至180頁、第182至183頁、第193 頁),故核定聲請人應有不動產價值共計2,905,746元(計 算式:1,841,944+1,063,802=2,905,746)。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獨居於長女李○蓁名下房屋,該房屋係其叔叔葉信勇於106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蓁,房貸由葉信勇負擔等語(見卷第8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107至113頁)為證,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8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賓育有之長女李○ 蓁係88年4月生,現就讀金門大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99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1地(由聲請人居住,前已敘及),勞工保險於107 年4月28日退保,現領取金門大學校外住宿補助金每月1,200元及每學期就學津貼5,000元(均匯入長女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租賃合約書、ATM 交易明細表、金門縣政府函在卷可憑(卷第42至46頁、第57頁、第77至78頁、第118至127頁、第129頁);又聲請人陳 稱長女自109年1月起於民宿打工,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8,000元,預計110年7月畢業等語(見卷第82頁,併參卷第125 至12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 女已成年、有打工收入,並核算長女領取金門大學補助及津貼為每月2,033元(計算式:1,200+5,000÷6=2,033),且其 即將畢業,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800元應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3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2,4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85,40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 含: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15,277元及核定不動產價值2,905,7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4,985,408-15,277-2,905,746)÷12,456÷1 2≒13.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