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紋琪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 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3 48元、60,867元、277,2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96元、5,072元、23,10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077元(原有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8年7月22日解約領回12,033元解約金)、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108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至9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0 元,107年10月至108年6月於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PT客服員,時薪150元,收入共計180,987元,108年6月起於芷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PT客服員,108年6月至12月收入共計277,200元,109年1月至3月每月實領收入為22,941元,109年4月至10月每月實領收入為1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39至40頁、第8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7至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9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52至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至15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02頁)、存簿(卷第15至21頁、第91至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4頁)、薪資單(卷第82頁、第205頁)、聲請人109年7月16日補正狀(卷第76至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06至107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0至181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至106年10月26日曾任日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楠梓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惟楠梓分行於105年8月23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已廢 止,無營業 額資料,而日城企業行於104年6月經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40,000元,104年7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計119,962元,105年度共計509,561元,106年1月至10月共計80,986元,104年6 月至106年10月平均每月申報之銷售額為25,880元【計算式 :(119,962+509,561+80,986)÷29=25,880】,非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08至1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聲請清算時平均每月收入約26,542元【計算式:(20,000×4+180,987+277,200+22,941×3+15,0 00×2)÷24=26,542】,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 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3至44頁、第190至191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卷第8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李勇志(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受理在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蒨,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經 查,李○蒨係105年3月生,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8月曾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08學年度領取公共幼兒園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補助共計31,22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至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 至144頁)、前配偶出具之扶養費支出切結書(卷第19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40頁)附卷可參。李○蒨既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 負擔(試算: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4,5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4,500元後,尚餘6,3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206,359元(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第168至171頁冠頂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狀),扣除國泰 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7,1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79年【計算式:(21,206,359-17,1 85)÷6,323÷12=27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