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曉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楊曉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曉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間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28號裁定認可確定,惟聲請人於107年11月間離職、108年7月至11月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此後失業迄今,雖積極求職面試,然均未經錄用,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之期限合計已達二年,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75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准自105年7月2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28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日(106年6月5日)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67元,嗣聲請人於履行期間以工作收 入減少、遭公司資遣及未能覓得新職等原因,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司法事務官依序以106年度消債聲 字第39號准予延長六個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准予延長六個月(自107年6月起 至107年11月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准予延長四個月(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准予延長三個月(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108年度 消債聲字第18號准予延長三個月(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准予延長二個月(自10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上開延長之期限合計已達二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本院應就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四、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7,609元、3,528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7年12月5日自新加坡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三分公司退保後,僅於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17日投保潔帝實業社、109年7月17日 至同年9月27日投保水分子實業社,名下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46,193元,其中1張保單於107年至108年領取生存 保險金共8,367元、另1張保單於107年2月領取紅利625元、 另有1張保單於107年2月17日期滿並領取滿期保險金12,705 元,富邦人壽保單則於108年8月受領保險給付5,720元,現 有1張保單解約金8,897元;又其自陳107年間任職台灣福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107年6月8日遭資遣,107年8月17日 至同年12月5日參加新加坡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 三分公司職前訓練,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依序領取薪資6,803元、25,250元、31,087元、27,376元,合計90,516元,因 未通過試用期遭資遣,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29日及108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6個月領取失業給付計71,544 元(每個月11,924元),108年7月至同年11月於大寮格致街之二手衣回收工廠擔任短期作業員,以時薪100元計,每月 收入11,000元,到期即離職,108年12月至109年5月失業、 無收入來源,生活所需費用仰賴先前工作之存款,109年6月2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09年6月8日起任職潔帝實業社,6月份薪資18,507元,現已遭資遣,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4至4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反面)、存摺(本案卷第29至31頁、本案卷第78頁及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至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9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參。故審酌上情,聲請人確有可能至今仍未謀得固定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認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可信,且其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含失業給付)合計217,060元(計算式:90,516+71,544+11,000×5=217,060 ),平均每月為9,067元(計算式:217,060÷24=9,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清償每月6,267元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