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郁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林郁慈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郁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受理,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55,260元(薪資所得)、51,569元(其中薪資所得49,82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12月1日起投保於創 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另有富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24,055元、台灣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22,002元及全球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0,024元(另1張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7年4月9日起於創新安全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因長子及次子分別於106年11月及108年10月出生,其申請自107年1月10日起留職停薪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於107年1月10日及108年11月15日領取生育給付各45,612元及46,200元,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領 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3個月(每個月12,704元)及108年3 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共3個月(每個月13,530元)津貼,合計78,702元,配偶徐均融切結其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共11,539元,另領取長子之教育局育兒津貼及次子之社會局育兒津貼(詳如後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至2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存摺(本案卷第44至53頁、本案卷第57至71頁)、創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創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函覆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2份(本案卷第107至110頁)、徐均融出具切結 書(本案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共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配偶資助金 額合計355,638元(計算式:78,702+11,539×24=355,638) ,至於育兒津貼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即以每月14,818元(計算式:355,638÷24=14,818)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於戶籍地即父親林金塔名下房屋(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顏雲旋育有1名子女 ,惟無須其負擔扶養費,其目前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配偶徐均融負擔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反面),而其等長子徐○洆就讀非營利幼兒園申領政府支付109 年8月及9月計10,038元,及108年12月至109年7月育兒津貼 補助計20,000元,次子徐○良領取社會局育兒津貼每月3,5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2至106頁、本案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8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2,92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623,442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以下,包 含: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56,08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623,442-56,081)÷2,928÷12≒16.1】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