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錦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蘇錦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錦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受理,於同年5月27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6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71,656元,名下1989年福特六和汽車1部已於109年3月25日報廢,勞工保險自109年7月1日起投保於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4,000元,原有南山人壽3張保單均於109年3 月變更要保人為長女李語歆,惟因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該3張保單有解約金共48,315元仍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受僱於陳耀榮,擔任永慶不動產(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企業)之行政文書助理(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109年2月1日起受僱於凱璿不動產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勞保則先後投保於關係企業「祐宸地政士事務所」及「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工作係依凱璿不動產公司指揮,而據祐宸地政士事務所10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所載109年2月所得為16,552元、109年3月至6月均為24,000 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41頁)、陳耀榮出具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1頁)、車輛異動申請書(司消債調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祐宸地政士事務陳報狀(本案卷第34頁)、10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本案卷第36頁、本案卷第97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0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42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84至85頁)、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109年所得 清冊證明單及人事資料表(本案卷第86至8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長子同住於配偶之姐姐李芝穎名下房屋,該房屋尚有房貸每月8,583元,故伊每月以現金存入李芝穎之聯邦銀行帳戶供房 貸扣款,有李芝穎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聯邦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表、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9至74頁、本案卷第92至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5,276,754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1頁以下, 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8,31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3年【計算式:(5,276,754-48,315)÷8 ,281÷12≒5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