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志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志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亦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復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9年2月20日調解亦不成立,嗣於109年6月17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87至2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108年度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10,161元,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107 年6月1日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4,8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第37至3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12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8至100頁)、信用報告( 卷第93至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至15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5頁)、存簿暨客戶對帳單(卷第18至24頁)、健保投保 紀錄(卷第13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9頁)、在職證明 書(卷第103頁)、薪資單(卷第104至116頁)、配偶簽立 之切結書(卷第178頁)、聲請人109年9月24日補正狀(卷 第17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25至326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6至137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西涼茶飲專賣店之負責人,並於108年8月14日至109年1月20日任聖漢餐飲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西涼茶飲專賣店於103年2月24日停業,105年8月5日廢止登記,聖漢餐飲食品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4日設立 後,迄至109年3月9日始開業,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38至142頁、第217至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43至144頁、第258頁)在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況,爰以其每月收入24,8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4,300元(含每月分擔之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卷第41至45頁、第338至339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聲請人固陳稱於弟 媳黃兆華之所有房屋租屋居住云云,惟查,該屋原由聲請人父親於95年6月16日拍定取得,於同年12月19日移轉予聲請 人配偶方子華,再由方子華於100年1月24日移轉予聲請人胞弟陳映全,復於同年10月5日移轉予黃兆華;而聲請人與其 配偶、胞弟、弟媳等10人自95年起即於該屋居住,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45至3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卷第362至365頁)可稽,是聲請人之家族於聲請人父親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即於該屋居住,黃兆華於警員前往訪問時亦未提及有租賃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房租支出不予採計,爰以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即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 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方子華共同扶養子女陳○霖、陳○蓁,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陳○ 霖係103年4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學年度共領取60,000元免學費補助,109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1,873元註用費用補助、200元簿本補助;陳○ 蓁係104年11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435元、40,476元(均為股利所得及營利所得),名下有新光 合成纖維投資款10,000元、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30,000元、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0,000元、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元(聲請人稱均係方子華借用陳○蓁之名義所購買之股票),前於108年8月至109 年5月共領育兒津貼2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7 至5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0至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31至3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5至148頁頁、第158至161頁)、存簿(卷第13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87頁 、第214至216頁)、方子華簽立之切結書(卷第186頁)附 卷可考,陳○霖、陳○蓁既未成年,而陳○蓁名下之投資款均 係方子華所有,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聲請人配偶方子華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2,315元、429,706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83,000元(聲請人稱房屋由岳父 母居住),並有投資款5筆共計3,620,000元,另為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聖漢餐飲食品有限公司、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冠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申報之營業額各為578,895 元、1,435,504元、1,276,767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7至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28至329頁)、公司基本資料表(卷第77頁、第163至166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217至2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258至324頁)可考,故本院衡量聲請人與配偶上述收入經濟狀況,渠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3。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2,109元(詳前述),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2為9,687元(計算式:12,109×2×0.4=9,687),逾此範圍 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子女扶養費9,687元後,尚餘3,0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5,042元(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10,16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5年【計算式:(1,265,042-10,161) ÷3,004÷12=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