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姿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陳姿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姿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7月 起,分103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9,99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2年4月10日經台北富邦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191至22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0,487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扣除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及長女扶養費12,109元後 (詳後述),僅餘16,269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9,99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 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4,220元、527,43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685元、43,953元,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07年10月18日領1,650元醫療保險金,於109年4月30日領取100,000元配偶身故保 險金),另南山人壽保單亦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120,177元);又聲請人自82年7月9日起受雇台灣產經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400,750元,108年實領收入共計679,790元,109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所得約40,487元【計算式:(38,973+41,613+41,453+37,086+41 ,206+42,590)÷6=40,487】,另於107年10月9日曾有台灣食 創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業務工讀收入1,260元。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4日領取114,600元喪葬津貼,109年5月7日、8月12日各領取已殁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06,780元、提繳時差退休金1,261元,並於109年4月20日領取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慰問金20,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頁、第40至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6頁) 、戶籍謄本(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5至77頁)、信用報告(卷第78至82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20至29頁、第83至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2至15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4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0頁、第188頁)、存簿(卷第30至37頁、第48至5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18頁)、薪資條(卷 第42至47頁)、台灣食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0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119至121頁)、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函(卷第22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225至22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7至148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40,487元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4,9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 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原扶養配偶王文正、長女王○儀,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3,000元,嗣因王文正於109年 3月31日殁,目前僅單獨扶養王○儀。經查,王○儀係90年10 月生,現就讀大學,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為70,035元、113,234元,名下無財產,前於台灣產經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食創股份有限公司有打工收入,107年7月至12月共計38,480元,108年共計104,234元,另曾於就讀之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雄商)工讀,領有工讀金及獎勵金,107年6月至12月共計7,000元,108年共計10,000元,109年1月至7月共計16,000元,109年自雄商畢業後即無打工收入。又曾領取獎學金、助學金,107年6月至12月共領3,000元,108年共領15,000元,109年1至7月共領24,000元, 另於108年1月21日領取雄商申請之講習補助6,000元,109年5月21日、6月18日因父親死亡,各領取雄商協助申請之急難救助金20,000元、24,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2至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6至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8頁)、薪資單(卷第183頁)、台灣食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0頁)、存簿(卷第126至128 頁)、報到通知單(卷第132頁)、在學證明書(卷第74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參。王○儀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儀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而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為度,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4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長女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16,2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39,932元(卷第9至16頁債權人清冊、第246至275頁債權銀行陳報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年(計算式:2,839,932÷16,269÷12=15)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