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莊惠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莊惠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惠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起,分14 4期,利率1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93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8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渣打銀行陳 報狀可參(本案卷第62至77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8年時申報所得雖為379,64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1,637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77號卷(下稱調卷)第20頁】在卷可按,惟其 於109年2月至7月每月收入約25,000元,加計領取之租金補 助3,200元,共計28,200元,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子女扶養費6,110元、母親扶養費2,706元後(詳後述),僅餘3,665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93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下: ⒈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3,900元、379,64 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658元、31,637元,名下無財產 ,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2,564元(已扣保費墊繳7,734元 及106年3月10日保單借款本息29,497元),另聲請人稱107 年間申報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000元,係居中介紹友人購買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所得之獎金,又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3日、9月12日、109年1月31日各存入之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均係 兼差收入,而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6日、4月26日、7月4日各存入之38,000元、7,000元、36,000元亦係過年至夜市 打工及市場兼差收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3至8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8頁)、存簿(本案卷第89至91頁、第112至137頁、第179至19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至79頁)、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54頁)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存入中國信 託、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前揭款項共計131,000元(計算式 :10,000+10,000+30,000+38,000+7,000+36,000=131,000) ,及所申報之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000元,均應列計聲請人之收入。 ⒉次查,聲請人自陳於104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於乙生五金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107年6月至9月收入共計141,000元,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13日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收入共計327,949元,108年5月14日至7月11日無業,偶有夜市打零工及外送人員之兼差收入,每月收入約6,000元,另有岳母每月資助約6,000元,108年7月23日至109年1月31日於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漢程客運擔任司機,收入共計283,650元,1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瑞豐夜市韓 式小吃、烤魷魚攤打工,工作時間為每週五至日17時至1時 ,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並於雞伯土雞城任外送人員,每次工時5小時,每週工作1至2日,每月收入約6,000元,合計每月約25,000元,109年9月7日起於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 物流司機,109年9月至10月收入共計84,736元,另自108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2至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4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3至2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18頁)、岳母簽立之 證明書(本案卷第21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本 案卷第224頁)、收入明細表暨切結書(本案卷第215頁)、聲請人110年1月20日補正狀(本案卷第223至225頁)、乙生五金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6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74至176頁)、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67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78至79頁)等附卷可證。則依聲請人所陳之工作、收入情況,其於107年6月至109年10月之實領收入(含 租金補助)共計1,024,735元【計算式:(141,000+327,949 +6,000×2+6,000×2+283,650+25,000×5+84,736+3,200×12)÷ 29=1,024,735】。 ⒊再查,聲請人曾任亦丞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亦丞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02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3日停業,於104年8月14日解散,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38至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證。 ⒋綜上所述,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期間、收入狀況,堪認以其107 年6月至109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40,887元【計算式:(131,000+30,000+1,024,735)÷29=40,88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50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5,7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莊○旗 、母親莊蔡玉琴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4,000元。經查: ⒈子女莊○旗係107年12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07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5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95至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7頁)附卷可參。莊○旗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莊○旗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16,00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為6,255元【計算式:(16,009-3,500)÷2=6,25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其次,母親莊蔡玉琴係43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0年6月30日領取1,030,584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97至99頁)、存簿(本案卷第107至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則以莊蔡玉琴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因其居住於聲請人胞兄所有房屋,應自莊蔡玉琴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2,779元【計算式:(12,109-3,77 2)÷3=2,77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0,8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50元、子女扶養費6,255元、母親扶養費2,779元後,剩餘16,1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84,903元(本案卷第55至61頁、第155至165頁、第168至17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陳彥廷),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3,984,903-12,564 )÷16,103÷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