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麗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受理,嗣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3,44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0,313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2,836元(原有保單號碼446158號保單,業於108年7月10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女許珈瑄,該保單解約金104,319元應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 清算程序再為處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121元(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8年5月11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許珈瑄,該保單解約金3,262元應否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29元(原有保單號碼D00000000L號保單,業於108年7月12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許珈瑄,該保單解約 金129,857元應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 處理)、至國泰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8年7月8日將要保人由聲 請人變更為其子許○榕,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 08年7月8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許珈瑄,該保單解約金2,434元、1,953元應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另南山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受雇陳惠美、周孟麗、陳雅真等人,從事住家或辦公大樓辦公室清掃工作、洗車兼資源回收等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2,500元,如收入不足支出,則向父親請求資助,金額每次約500元至2,000元不等,另於108年7月於富倍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有單次業務兼職收入1,440元,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下稱前卷)第5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前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131至133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24至127頁)、戶口名簿(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8至10頁) 、信用報告(前卷第6至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0至10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1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4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8頁、第135至136頁)、富倍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2至113頁)、父親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聲請人109年8月19日補正狀及109年11月20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6至17頁、第16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5至11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4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9至120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7至1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1至1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0頁)、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9至14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12,5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0,622元(109年7月20日以前於前配偶賴錦治所有房屋居住 ,無租金支出,109年7月20日與長女共同向友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 案卷第33至4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為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62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許○榕之扶養 費,每月2,000元。經查,許○榕係91年5月生,107年度無申 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650元(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15、25日於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有打工收入1,650元、3,002元、711元,於109年6月自綜合高中畢業後,自109年7月起即搬至屏東與前配偶許至清同住,現受雇懋野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5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至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8至99頁)、存簿(本案卷第57至60頁)、寒軒美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0頁)、聲請人109年10月1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查,是許○榕於綜合高中畢業 後,未繼續升學而已開始就業,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且聲請人亦稱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生活費均由許至清負擔,足認聲請人無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622元後,尚餘1,8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28,874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卷第20至49頁、第54頁、第62至66頁,包括: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43,59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252年【計算式:(5,828,874-143,599)÷1,878÷12=252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