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妤庭(原名:朱麗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朱妤庭(原名:朱麗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妤庭(原名:朱麗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而移付調解程序,惟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同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18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 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 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事件受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然 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每月約12,500元,名下有繼承取得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1房 (公同共有2分之1)、1地(公同共有6分之1),現值共971,608元, 以共有人數12人計算,聲請人可分得之價值約80,967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其富邦人壽保單曾於108年7月及108年9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1,940 元,現有4張保單解約金共18,652元,另有1張保單無解約金、另3張保單曾於107年3月及107年4月質借,扣除本利和後 亦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從事清潔零工,以時薪計,現金給付,雇主有莊子慧、王敏冠、候宜蓁、楊巧齡等,切結每月收入為12,5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郭○倫已成年(87年11月生),108年9月至109年8月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現因就讀高雄科技大學、未打工,故未再給付 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4頁 、本案卷㈠第41至42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 前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㈠第12至1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㈠第22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㈠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㈠第34 至36頁)、存摺(本案卷㈠第37至39頁)、切結書(本案卷㈠ 第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㈠第6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㈠第70至71頁)、高雄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本案卷㈠第144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㈡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之總收入為360,000元(計算式:12,500×24+5,000×12=36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即以 每月15,000元(計算式:360,000÷24=15,000)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與子女陳○勛、陳○恩及子女之生父陳佳慶(詳如後 述)同住,由陳佳慶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勞工住宅,每月房租3,500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租賃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租金繳款書在卷可稽(本案卷㈠第65至69頁),聲請人固陳稱其負擔1,5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25頁反面),惟本 院認該房租數額3,500元相當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 中之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與陳佳慶同住之聲請人及2名子女 應無庸再分攤房租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陳佳慶(與聲請人迄今未有婚姻關係)育有陳○勛、陳○恩,其等約定由陳佳慶單獨負擔扶養費 (見本案卷㈠第25頁、見本案卷㈠第35頁)。經查,陳○勛及 陳○恩分別係100年1月生、102年8月生,並分別於100年3月及102年9月由陳佳慶認領,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單親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在卷可稽(本案卷㈠第32頁、本案卷㈠第92至106頁、本案卷㈠第119至125頁、本 案卷㈠第127至134頁);又陳佳慶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分案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受理,本院裁定陳佳慶亦自本裁定之日(109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該裁定認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社會局補助後,所需扶養費共19,470元由陳佳慶獨力負擔;另查,聲請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郭○翔(90年7月生,其生父即聲請人之前配偶郭嘉令已於10 3年7月歿),聲請人亦未主張扶養,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3,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906,932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0頁以下, 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扣除名下不動產應有價值80,967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65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9年【計算式:(4,906,932-80,967-18,652)÷3,110÷12≒128.8】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