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宣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宣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受理,於109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2,13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51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土地1筆 (經邱彩雲設定本金高限額抵押權720,000元),曾經債權 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25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鑑價後,其價值為687,343元;又聲請人自陳已無業10 數年,由女友劉媛萍每月資助5,000元,曾於107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共領取聯訓津貼26,400元,107年12月掛名於台 塑房屋,惟無成交案件而無收入,108年1月曾至翌南工業有限公司任司機兼雜工,收入共5,600元,108年4月至8月於駿旺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即台慶房屋掛名,固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02,136元,惟實係同事王懷逸為脫免稅捐而將業績掛 於聲請人名下,並予聲請人50,000元之佣金,現未領取任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12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4頁、本案卷第8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7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15至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3頁)、鑑價報告(本案卷第103至120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2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72頁)、存簿交易明細(前案卷第28頁、本案卷第73頁)、駿旺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38頁)、劉媛萍簽 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70頁、第176頁)、王懷毅傳真(本 案卷第167頁)、本院110年3月3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69 至170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為竣熹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惟竣熹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設立後,迄至107年8 月31日解散止,均申報無銷售額,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54至6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40頁)、公司基本資料表(本案卷第8至9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聲請清算時止,平均每月收入約8,417元【計算式:(5,000×24+26,400 +5,600+50,000)÷24=8,417】,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嗣稱並未負擔,有聲請人109年9月4日陳報狀(本案卷第68至69頁)可參。至關 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嗣於本院110年3月3日調查程序稱每月實際支出僅5,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租金均由劉媛萍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 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8,4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5,000元後,尚餘3,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59,842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第12至25頁、第32頁,包括: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邱彩雲),扣除聲請人土地現值後(因無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 無礙於清算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5年【計算式:(4,159,842-697,343)÷3,417÷12=8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