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鄒岱珊(原名:鄒美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鄒岱珊(原名:鄒美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岱珊(原名:鄒美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受理,於同年8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3,509元(康思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及執業所得)、24,572元(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思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執業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52,000元(即每月23,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3,198元( 尚欠保單借款本息223,997元)、友邦人壽1張保單扣除貸款本金10,241元及保費自動墊繳本利2,724元後有解約金2,177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子蔡○倫,新光人壽2張保單各於79年間解約及88年間失 效,國泰人壽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從事護膚美容及居家清潔工作,護膚美容係到府服務,居家清潔部分則有固定4 至5名客戶、每星期工作3至4天,及其他零星轉介,另有向 第三人周永煌進貨銷售克麗緹娜產品賺取差價,105年以前 尚有以克麗緹娜廣州店為服務及取貨定點,其記帳明細表紀錄包含「到府護膚」、「到府清潔」及「購產品」之每月總收入,109年6月至9月依序為21,950元、22,950元、24,000 元、23,500元,並切結每月收入為22,000元至25,000元;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擔任欣成御膚坊之負責人,惟自95年11月15日申請停業迄今,其戶籍即苓雅區廣東一街49巷25號為「岱珊商行」(獨資)店址,負責人為前配偶蔡文雄(107年10月間離婚),岱珊商行蔡文雄於101年8月1日起為克麗緹娜廣州店之加盟主,嗣於109年8月28日終止加盟合約並歇業;另據康思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曾為其公司傳銷會員,107年9月至109年2月共領取獎金19,404元(該公司自109年3月起已停止發放獎金),華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8年10月21日起為其傳銷會員,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共領取獎金5,4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50至51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8頁)、欣成御膚坊之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本案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頁)、康思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34至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及終止加盟合約確認書(本案卷第44至46頁)、存摺(本案卷第52至69頁)、記帳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8頁)、美容用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79至8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4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1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6至138頁)、華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24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聲請前兩年內從事美容護膚及居家清潔之收入共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加計康思股份有限公司獎金19,404元、 華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獎金5,426元及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度申報執業所得16,608元,合計641,438元,平均每月26,727元(計算式:641,438÷24=26,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即岱珊商行亦即克麗緹娜廣州店店址係因子女就學而於105年間 遷入(105年以前有於該址做護膚服務及定點取貨),其聲 請前2年內原與2名友人合租苓雅區福建街房屋,每月租金13,000元,伊分攤5,000元,109年8月起與弟弟合租苓雅區廣 東一街39號房屋,每月租金20,000元,伊分攤5,000元以現 金交付弟弟,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87至90頁承租人為聲請人、本案卷第104至105頁承租人為鄒柏勝)、108年3月至109年3月及109年6月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本案卷第91至1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文雄育有之長子蔡○倫 係93年7月生,現就讀鳳山商工,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婆婆冰店,109年8 月至10月於婆婆冰店打工收入依序為9,600元、4,800元、4,8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聲請人與蔡文雄於107年10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則記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婆婆冰店付款簽收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27至28、本案卷第106至111頁)。是聲請人之長子既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於打工收入不足部分有受扶養必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 扣除打工收入平均每月1,600元【計算式:(9,600+4,800+4 ,800)÷12=1,600】,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205元【計算式:(16,009-1,600)÷2=7,20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 ,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7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餘3,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06,856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36頁以下,包含:高雄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65,37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05年【計算式:(9,206,856-65,375)÷3,718÷12≒2 04.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