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永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黃永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受理,於109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47,407 元、133,10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617元、11,092元( 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曾有南山人壽團險保單,惟已失效;台灣人壽保單部分,雖曾有團險保單,並於108年7月12日領取理賠金25,000,惟現已無投保紀錄,而遠雄人壽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3 日至14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及心臟衰竭住院治療,復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日復發心絞痛及心臟衰竭住院治療,因其心臟收縮功能不佳,左心室射出功率僅36.2%(正常應為60%至80%),無法從 事過度勞累之工作。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12日至12月1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64,880元;107年10月至11月於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2,210元;107年11月1 日至2日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2,758元;107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於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任職,實領收入共計15,137元;兄弟黃召安、黃翔毅則於107年12月各資助聲請人5,000元。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4月 從事派報傳單臨時工,每月工作20日,日薪1,000元,收入 共計80,000元,黃召安、黃翔毅於此期間亦每月各資助3,000元;108年5月2日至6月15日於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共計53,300元母親黃簡美麗於108年6月資助5,000元;108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於凱茂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9,559元,黃召安、黃翔毅於108年9月各資 助5,000元;108年9月24日至10月15日於快立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5,329元;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1月21日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13,863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至3月10日經奕詮有限公司派遣至旺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共計29,034元;109年3月30日至7月10日於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25,926元;109年7月14日至29日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4,902元,黃召安、黃翔毅於109年7月各資助聲請人6,000元;109年8月3日至9月30日再經奕詮有限公司派遣至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48,701元;於109年10 月12日起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0 月收入為17,211元,109年1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0,061元【計算式:(39,748+40,374)÷2=40,061】,母親於109 年8月、10月各資助2,000元。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6日、109年2月14日各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6,680元、5,938元,未領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0號卷(下稱調卷)第31至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9至3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5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77頁、第100 至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 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頁)、薪資單(調卷第37頁)、每月收入明細(本案卷第42至73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1至113頁)、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4至107頁)、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至110頁)、快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4至115頁)、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6至117頁)、奕詮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至123頁)、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至127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8至129頁)、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陳報狀(本案卷 第98至9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本案卷第132至147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8至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0 頁、第156至15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4至15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1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 以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至12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0,061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5,5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44至47頁)、匯款證明(本案卷第48至5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0,06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後,尚餘24,0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50,881元(調卷第59頁、第62至130頁、第139至144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5,650,881÷24,052÷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