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雅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雅芬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8期,年利率8%,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6,454元,然償還1期後仍不得已毀諾,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9月報送毀諾(見卷第44頁以下,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56頁),聲請人則稱長子李○澄於95年12月出生、婆婆李吳寶琴離癌,伊為照顧該2人乃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等 語(卷第66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5月間退保後,至102年間始再投保(見卷第13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9月,聲請人並未受雇 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切結每月10,000元,顯已無法負擔16,45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16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4月30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 解約金17,769元,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0月至108年11月無業,由家人(母親、姐姐及配偶)提供生活所需,自108年12月起任職子榮實業有限公司,以時 薪160元至170元計,據子榮實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2月至109年9月之每月薪資為14,450元至25,245元不 等,合計186,390元,平均每月為18,639元(計算式:186,390÷10=18,639),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母親鄭麗杏切結表示僅提供聲請人晚餐及蔬果,換算金額約為1個月1,000元等語,配偶李佑澤則切結表示其等仰賴補助及打零工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無固定資助金額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薪資袋(卷第1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5至27頁)、子榮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員工資料卡及薪資明細表(卷第35至4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5頁)、信用報告(卷第69頁)、戶籍謄本(卷第70頁)、存摺(卷第72至8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7至148頁)、鄭麗杏出具切結書(卷第150頁、第156頁)、李佑澤出具切結書(卷第151頁 、第15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64至165頁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受資助部分因未陳報具體數額,認以每月5,000元計之,並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以108年12月至109年9月平均每月薪資18,639元,加計 租金補助3,200元及家人資助5,000元,合計26,83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與配偶分攤,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144至145頁、第164至16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李佑澤育有之長子李○ 澄係95年12月生、長女李○靚係97年11月生,2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70至71頁、第101至108頁、第117至143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 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16,009元(計算式:16,009×2÷2=16,00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8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餘8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7,91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7,76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5年【計算式:(1,657,918-17,769)÷830÷12≒1 6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