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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宛榆

  • 原告
    施宥竹(原名:施雅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施宥竹(原名:施雅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宥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受理,於109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報廢,因欠繳稅款無法提出報 廢證明),並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396 元;又聲請人自陳向姪女陳佩諠經營之鑫寶自行車行拿取自行車零件,於臉書之「2020你愛他全新二手商品交易」平台販售,交易之貨款匯入長子郭○鈞之郵局帳戶,每件商品扣除成本、運費後,可抽成約10%,自107年8月至12月淨收入 共計26,336元,108年共計53,813元,109年1月至9月共計34,157元,入不敷出時,以配偶與子女領取之租金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支應,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9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7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6至19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91至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94頁、第322頁)、存簿(本案卷第90至9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0頁)、統一數網網頁列印資料(本案卷第223頁)、銷售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卷第224至225頁) 、運費收據(本案卷第226至396頁)、零件進貨紀錄暨發票(本案卷第286至29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本院110年4月22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336頁)、陳佩諠簽立之工作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5 至316頁)、郭○鈞之存簿(本案卷第98至185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鑫寶自行車行之負責人,惟聲請人於99年8月21日將自行車行轉讓予配偶郭鑫寶,郭鑫寶再於100年12月30日轉讓予黃信博,黃信傅復於107年10月8日轉讓予陳佩諠,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6頁)在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7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平均淨收入4,396元【計算式:(26,336+53,813+34,15 7)÷26=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167元 (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2,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調卷第17至21頁、本案卷第24至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45至5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分擔房屋租金,惟其配偶郭鑫寶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289號受理在案,其於該案稱單獨負擔租金5,5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則扣除所領之租金補助後, 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為2,30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 ,爰不重複採計,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 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所陳每月必 要支出,不列計租金後,約為5,667元,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辰、郭○鈞、郭○輝,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1,500元。經查,郭○辰係94年11月生,現就讀國中,郭 ○鈞係98年3月生,郭○輝係100年11月生,現均就 讀國小,1 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3人原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各領 取2,80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2至70頁)、109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64頁、第366頁、第3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2至213頁)、 存簿(本案卷第96至187頁)附卷可參。郭○辰、郭○鈞、郭○ 輝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 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與配偶共同負擔【(16,009-2,802)×3÷2=19,81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共5,500元(計算式:2,500+1,500+1,500=5,500),應 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396元,不足以支應必要生 活費5,667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而其債務以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4,396元抵償後,仍有8,200,511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本案卷第300至309頁,包括:台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8,204,907-4,396=8,200,511),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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