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朱婷美(原名:朱采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朱婷美(原名:朱采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婷美(原名:朱采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9,3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前雖曾 聲請更生,惟業經撤回。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330號裁定自107年10月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應轉為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撤回;而據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內容:「聲請人稱毀諾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於支出個人必要基本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後,僅餘7,515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9,300元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已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敘明在案。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963元、62 ,933元(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中國人壽2張保單之要保人 均為次子黃鴻淇。又聲請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據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共領取承攬報酬110,453元、業績獎金56,353元、增員獎金828元及其他獎金800元,合計168,434元,平均每月為7018元(計算式:168,434÷24=7,01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擔任鄰長,每2個月領取交通費4,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黃俊淇(85年1月生)及次子黃鴻淇(85年12月生)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㈠第7至9頁)、戶籍謄本(卷㈠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㈠第20至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㈠第29頁、卷㈠第53至54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㈠第32頁)、存摺(卷㈠第33至 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48至49頁)、業務人員報酬明細表(卷㈠第55至9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㈠第150至15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薪資明細(卷㈠第163至16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第166至167頁)、債權人清冊(卷㈠第170頁)、信用報告(卷㈠第172至173頁)、 黃俊淇及黃鴻淇出具切結書(卷㈠第174至17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月薪資7,018元,加計鄰長津貼平均 每月2,000元及子女給付扶養費共6,000元,合計15,01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弟朱國清名下房屋,無房貸,胞弟收取費用每月6,000元由配偶及子女負擔等語(見卷㈠第168頁反面,併參卷㈠第117頁朱國清出具證明書),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餘2,90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753,65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 用報告,包含: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0年(計算式:1,753,653÷2,909÷12≒50.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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