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忠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忠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忠義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27,324元,聲請人履行14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6月2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卷第108至114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6年時申報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雖為611,042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50,92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66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卷第23頁、第69頁)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7,32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年 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元、6,095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618元;又聲請人自 陳罹乾癬,多於哈囉菜市場、民族路果菜市任拖菜工人,送菜至各家便當店,或於楠梓、橋頭建築工地任雜工,日薪約900元,每月工作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自107年起向友人學習1日遊之導遊工作,每次帶團至購物商店或 觀光工廠,商家即按旅遊團人數及購買金額給予佣金,每年帶團次數約1至5次,109年起因疫情致相關工作機會減少, 僅友人帶團始請聲請人一同幫忙,合作商家有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佣金收入為310元,108年共計6,09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自96年起以新北市淡水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5,800元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21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4至36頁)、信用報告(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8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8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68頁)、存簿(卷第16至1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頁、第69頁)、聲請人罹患乾癬症狀照片(卷第59至62頁)、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8頁)、九族文化村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0頁)、龍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2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函(卷第122至124 頁)、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5至126頁)、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8頁)、聲請人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2月5日補正狀(卷第53至57頁、第106至1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至91頁)等 附卷可參。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45,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考量其帶團佣金不定且金額甚微,而認以聲請人自陳切結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6至27頁)、房租證明(卷第2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9元後,尚餘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19,886元(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2年【計算式:(1,719,886-9,618)÷1,991÷12=7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