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芃萱(原名:林采霖、林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林芃萱(原名:林采霖、林美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芃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號受理,於109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9 ,044元、103,400元、37,59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087 元、8,617元、3,133元,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7,992元(已扣108年4月9日、109年1月7日保單借款本金12,000元、8,000元及利息,前於108年1月8日領取保險理賠金20,500元,另原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8年1月19日解約,領回74,256元解約金),至國泰人壽部分,並無有效保單;另聲請人胞弟林保芳於107年9月28日殁,遺有第一金控、廣宇科技、長榮股票,繼承人為聲請人與胞弟林保安(林保芳未婚亦無子女),聲請人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2日於英屬維京群 島商加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65,133 元,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於百貨公司任花車臨時工,收入共計150,000元,109年5月26日至28日於昌懋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未領薪,109年6月1日至8月13日於弘億工程行任職,收入共計62,500元,109年8月17日至11月30日於廣協興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3,800元,收入共計83,300元,自廣協興工程行離職後至110年2月8日止,從事百貨公司 專櫃花車銷售活動賺職鐘點費,收入共計51,286元,110年2月12日至3月14日受雇暱稱為喻婷之雇主,於其家中製作草 莓大福,並於二苓市場及駁二特區販售,製作之日薪為700 元,販售之日薪為1,300元,實領收入共計28,600元,110年3月15日至19日於旭順橡膠企業社代工,收入共計4,200元,110年3月22日至24日於富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夢時代之專櫃代班,實領收入共計3,270元,110年4月1日起於大遠百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4月實領收入為39,300元,前於107年12月14日因胞弟殁而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聲請人稱均用於胞弟之喪葬費用),未領取其他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2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至3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6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0至9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4頁)、林保芳之喪葬費用收據(本案卷第114頁)、健保投保紀錄 (本案卷第28頁)、存簿(本案卷第45至47頁、第8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9頁、第81頁、第110頁)、昌懋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8至59頁、第136至137頁)、弘億工程行陳報狀(本案卷第87至89頁)、廣協興工程行說明書(本案卷第61頁)、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56頁)、林保芳之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2頁)、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8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6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有苓雅市場信64號攤位使用權,並於該處設攤販售,惟該攤位使用權業於101年1月31日轉讓予第三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3至44頁)可參,是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所示之攤位營利所得,僅係聲請人尚未辦理稅籍轉讓所致,非聲請人之收入。而聲請人既自101年2月起未經營該攤位,即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0年4月於愛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9,3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8,099元(含房屋租金7,3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33至39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餘23,2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9,443元(調卷第51至7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4,819,443-17,992)÷23,29 1÷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