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沈瑞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沈瑞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瑞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02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3024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2月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4-39頁)、協議書(本案第36 頁)可稽。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因收入不穩定,及配偶過世,須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該年投保薪資為26400元,此有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背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95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7,618元之1.2倍即9,142元後(詳後述,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及扣 除負擔2位子女扶養費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302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受理後,於109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1000元、278200元(性質為尚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名下有1997年份汽車一台,無保險,聲請人107年1月至109年2月任職於兒子沈立哲經營之尚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08年起因公司經營不 善,每月僅工作10幾天,且發薪時間不固定,109年3月起未給付薪資,尚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未函覆,故此期間薪資依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1000元、278200元(平均 每月薪資26633元),又109年5月18日至109年9月30日任職於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協勝發鋼鐵公司小港鋼鐵廠擔任保全人員,薪資合計131340元,復於109年10月14日起任 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薪資17129元,惟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曾於104年12月 退保,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5747元,實領721487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該款項用於支付聲請人、胞弟、子女沈怡萱、沈立哲生活費,已無剩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卷(下稱調卷)第13-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5頁)、聯徵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29頁)、存簿(本案卷第59-61頁)、薪資條(調卷第16頁)、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33)、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33)、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33)、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102頁)等附卷可參。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2元【計算式:(26633×16+131340+17129)÷24=23942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住於胞弟所有房屋,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 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聲請人稱扶養胞弟吳益本,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乙情。經 查:吳益本係58年生、未婚、無子女,勞保於74年8月10日 退保至今,因二度中風,一手及一腳癱瘓,目前生活功能已明顯退化,病情已呈慢性化,僅能維持自我照護,目前無工作能力,於107年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2房,均為持 分,坐落國有土地,總額234600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81-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26頁)、存簿(本案卷第66-72頁)附卷可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堪認吳益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而吳益本之胞妹沈淑雲已過世,胞姊沈淑芬,107年度及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於110年2月9日退保,因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吳益本之扶養義務。至吳益本需受扶養程度,因吳益本居住於自己名下房屋,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12109元),並應扣除吳益本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計算式:00000-0000=7044】,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 11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9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2109元、胞弟扶養費7044元後,剩餘478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調卷第32頁、第34頁、第37頁、 第44頁、第50頁、本案卷第51頁、第112-116頁,包括:國 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台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7年【計算式:0000000÷4789÷12≒46.7】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