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宛榆

  • 原告
    洪雯芳(原名:洪婇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洪雯芳(原名:洪婇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雯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受理,於109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清算,經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7,415元,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自陳於日本團擔任領隊,於台灣擔任導遊,與旅行社合作承攬帶團業務,收取小費,無固定雇主,107年8月至9月無出團,無收入 ,107年10月至11月出團收入共50,000元,107年12月無出團,108年出團收入共計375,000元,109年1月至2月出團收入 共計75,000元,109年3月至8月則無出團,無收入,而無出 團時,除以之前出團收入支應生活外,子女之生父劉文達及胞兄亦會提供食住,前於109年5月20日、10月20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 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2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20至22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1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6至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55至25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2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2頁)、存簿(本 案卷第168至16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47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聲請人110年1月15日及3月18 日陳報狀(本案卷第32至34頁、第218至21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7至20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29至230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論安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無出資額,並曾任上越庭飲食店、上越庭飲料店青年分店、拉摩生活館、宇騰興業社之負責人,惟宇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年8月20日廢止,論安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7日解散,上越 庭飲食店於101年3月12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上越庭飲料店青年分店於94年4月1日註銷,拉摩生活館、宇騰興業社均於92年10月1日註銷,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17至29頁、第234至249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164至16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8月起至109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50,000+375,0 00+75,000)÷25=20,00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984元(聲請人原稱每月給付胞兄房屋使用費5,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5,984元,嗣於110年3月18日具狀稱自109年3月起迄今毋庸負擔,爰扣除此部分支出)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 毋庸再負擔房屋使用費,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 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984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984元後,尚餘9,0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306,032元(調卷第42至98頁、第100至101頁、本案卷第250至254頁,包括: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花 旗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新光人壽、安泰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99年【計算式:(43,306,032-97,415)÷9,016÷12=399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