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建茗(原名:邱建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建茗(原名邱建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建茗(原名邱建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受理,於109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至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6,652元( 其中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所得306,250元、餘 為股利)、310,956元(其中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薪資所得310,500元、餘為股利)、436,053元(其中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薪資所得190,000元、高雄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34,519元、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11,111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年6月3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83,272元,於102年7月1日實領1,529,162元,現無領取其他勞保給付津貼,另有國泰人壽7張保單解約金共35,790元(其中2張保單借款餘額共28,972元),原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台 灣人壽1張保單、三商美邦人壽4張保單及宏泰人壽6張保單 ,均於102年5月變更要保人為長子邱奕豪。又聲請人陳稱上開勞保一次給付用於支付先前向保險公司質借之款項、銀行貸款及配偶醫藥費,原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司機,自108年7月1日起改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而據伊甸基金會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薪資總額(含基本薪資、免稅加班及全勤獎 金)分別為28,252元、28,516元、29,044元、28,516元、29,828元,並有年終獎金22,500元及端午獎金3,000元,108年6月領取資遣費93,714元,再據高雄汽車客運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應發金額分別為34,751元、38,083元、28,872元、34,174元、31,630元、39,969元、33,331元,另據聲請人提出10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為32,401元,以上合計273,21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 入再扣除健保費426元後為33,725元(計算式:273,211÷8-4 26=33,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6日後即無任何 所得產生;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邱奕豪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不等,長女邱煥晴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51頁)、高雄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34至37頁、本案卷第70至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6頁)、伊甸基金會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本案卷第66至6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1至3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至3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9頁)、存摺(本案卷第72至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1至12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4至12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7 至13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5頁)、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4至16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33,725元加計長子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38,72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7,000元,伊分攤10,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4頁、第96至10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4人共同居住之房租支出由聲請人負擔其中10,000元, 實屬過高,應由同住且有資力之成年子女共同分攤(併參長女邱煥晴及長子邱奕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5至60頁、第63至65頁、第148至150頁),故仍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6,5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規範綦詳。查聲請人之配偶黃湘庭係5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8元、1,019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2筆公同共有土地,經臺南地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判決變價分割,以黃湘庭之應繼分比例63分之1計算其所有價 值為58,470元,於106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22,662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未領取其他勞保給付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地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判 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49頁、第52至54頁、第61至62頁、第115至117頁、第140至142、第146頁)。聲請人陳稱配偶領取之上開 勞保一次給付用於清償保單貸款、銀行貸款及房租、醫療費,無剩餘等語(本案卷第152至153頁反面),是認其配偶就領取身障補助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扣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 元,由聲請人及2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 每月扶養費即應以3,551元【計算式:(15,719-5,065)÷2= 3,551】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7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配偶扶養費3,551元後, 餘19,4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46,546元(參調解卷第34頁以下,包含: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臺灣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慈濟醫院),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8,97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5年【計算式:(15,246,546-28,972)÷19,455÷12≒65.2】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