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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張慶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慶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慶順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受理,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有南山人壽團險保單,業於109年9月18日失效;又聲請人自陳於滙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工程及其他公司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民宅裝修之雜工,負責搬重物、鐵工、粗工、清潔工、油漆工等工作,無固定工作地點,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35頁)、滙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5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至51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一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5,71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600 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9至40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341,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鄭添香,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鄭添香係26年生,現無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0元(競技所得)、3,135元(利息所得)、3,168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4年9月6日領取108,8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772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2至3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0頁)、存簿(本案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查,則以鄭添香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8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計算 式:(16,009-3,772)÷4=3,0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 親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2,944元(調卷第29至36頁、第41頁 ,包括: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3,912,944÷4,281÷12=7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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