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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洪瑞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洪瑞發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發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受理,於109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於德昌、瑞北、林園等夜市擺攤,販售炒麵、炒飯,每月約擺攤21次,扣除每次食材、場地費等成本後,107年10月至12月淨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6,100元,108年共計371,700元,109年共計377,200元,110年1月淨收入為30,100元,前於109年5月22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 ,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9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至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1頁)、開戶銀行函(本案卷第68至77頁)、擺攤狀況照片(本案卷第46至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2至45頁)、存簿(本案卷第63至64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10月 至110年1月平均每月淨收入30,896元【計算式:(86,100+3 71,700+377,200+30,100)÷28=30,896】,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1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2至55頁)、租金給付證明(本案卷第56至6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柔 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等情。經查,洪○柔係90年11月生, 現就讀高中,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5,360元(紅毛港海產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8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曾於107年至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打工半年,現無打工收 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4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紅毛港海產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03頁)、存簿(本案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查。洪○柔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 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柔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9頁),然其前配偶王江秀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王江秀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與王江秀共同負擔扶養費(計算式:16,009÷2=8,005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8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6,500元後,尚餘8,3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92,819元(調卷第32至33頁、第37頁 、第43至7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6年(計算式:3,592,819÷8,387÷12=3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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