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宗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宗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宗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於109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4號卷(下稱卷)第12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0元、450,271元,名下無申報財產,並提出8家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11,746元【計算式:5,492+1,082+3,18 2+1,314+676=11,746】,另有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 共19,852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9,270元,曾於109年5月7日領取醫療理賠金3,005元,另一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82元,曾於109年5月7日領取醫療理賠金600元),其餘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均已失效。又聲請人最初於109年12月14日具 狀聲請清算陳明「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聲請調解(109年7月)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00元及扶養支出7,500元後,僅剩餘1,000元的償還能力」,並提出第1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薪資所得來源打零 工,期間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數額約391,000元(平均約每月16,292元)..;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僅列聲請人之 子女陳○菓1人,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列2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7,500元」,嗣於110年2月25日提出補正狀 暨附件三「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正本」(第2次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改陳報為聲請前2年的工作情形:薪資所得來源打零工,期間自107年12月至109年4月(原列11月),數額約391,000元(平均約每月23,000元) ;依法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改列編號01聲請人之子女陳○菓1人,扶養義務 人之人數改列1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改為約8,000元,另增列編號02聲請人之配偶詹凱菱,扶養義務人人數列1人(即聲請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增列約10,000元,並加備註:因配偶身體虛弱,自107年12月迄今皆受債 務人扶養。」,於補正狀並表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除於順 豐工程公司外,其餘工作內容、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或雇主)皆不固定,僅能提出(原聲請狀附件四)109年12月4日收入切結書到院參辦,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有誤植,特具狀請求廢棄之,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次),依該附件四即第1次收入切結書所載僅切結聲請人之領現金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23,000元左右,未記載起迄時間;嗣又於110年4月13日聲請人再提出(第2次)補正狀及附件(第2 次收入切結書)即110年4月1日收入切結書,切結:聲請人自107年12月至109年4月打零工收入為領現金,平均每月約23,000元左右,並在上開補正狀說明:因聲請人前揭打零工期 間(即切結書所載107年12月至109年4月)之收入僅約23,000 元,故聲請人該階段之個人(約14,000元)及扶養家人(約8000元)每月支出僅能約22,000元,不足額則由配偶向其他親友周轉(顯見其當時收入只僅能扶養女兒8,000元,無法包括扶養配偶10,000元),嗣再於110年7月14日聲請人到院為調查 筆錄陳明:「目前工作打零工(鐵工、粗工、油漆鐵架),其實我什麼都做,平均月薪最高31,000元,最低27,000元左右,都是靠朋友謝明宗介紹,這家公司名叫順豐,是做管線配管、鐵工的公司。我從107年12月起迄今都打零工。其實我 之前也都打零工,但是有幾間公司有給我投保。107年之後 我太太都在家照顧小孩,..生活費不足的部分,我請我太太省一點..」,並於110年7月14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及附件一更正最新(即第3次)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說明書」暨附件 二110年7月14日「收入證明切結書」(第3次收入切結書)。 所謂「更正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次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的工作情形:薪資所得來源打零工,期間自107年12月至109年3月(原4月),數額約368,000元(原391,000元)(平均約每月23,000元) ;依法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編號01聲請人之子女陳○菓1人,扶養義務人之人 數列1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8,000元,編號02聲請人之配偶詹凱菱,扶養義務人人數1人,債務人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約10,000元,並加備註:因配偶身體虛弱,自107年12月迄今皆受債務人扶養。」,(第3次收入切結書)即110年7月14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卻切結:聲請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幫工程行老闆做建築工地、機械鐵工、裝潢、打牆壁等之打零工薪資收入為領現金,每月約23,00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陳稱自107年12月起迄109年3月(或4月仍不明)打零工領現金收入部分為每月約23,000元,卻同時支出扶養配偶與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及自己個人生活費14,000元共計32,000元,依聲請人於110年7月14日到院調查筆錄解釋為生活費不足額部分都是一直受其扶養而本身無收入之配偶去借的,借多少聲請人又聲稱並不清楚,經聲請人110年7月19日提出陳報狀暨附件一「資助證明書」,由聲請人之岳母洪美金書立陳明「其於女兒的先生即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打零工期間,確實有資助女兒詹凱菱之生活費用大約每月6,000元 左右至109年3月為止,4月開始聲請人收入穩定就沒有資助 女兒了」補充證明,並以110年7月19日陳報狀暨再次更正之附件二即第4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前2年的工作情形:薪資所得來源打零工(增列「含育駒企業有限 公司、祥興發科技有限公司、毓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收入」,期間自107年12月至109年3月(第2次原列4月),數額約368,000元(原391,000元)(平均約每月23,000元) 及第二階段之工作穩定期間即在順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期間自109年4月至109年11月,(第2次原列自109年5月,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確有在順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工作之情形,惟僅自4月13日投保於16日即 退保之短暫3、4天工作,之後5月6日又再加入投保該公司迄今,)薪資數額約400,241元(原391,000元)(平均約每月50,030元);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編號01聲請人之子女陳○菓1人,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列1人,區分打零工期間債務人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8,000元,編號02聲請人之配偶詹凱菱 ,扶養義務人人數1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約2,000元,並加說明「配偶生活費每月僅能給2,000元,不足部分 由配偶向娘家請求資助」;工作穩定時間即在順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增列說明:「因債務人進入順豐工程行109年底收入較高,每月給配偶及孩子生活費較寬裕,配偶也沒有再跟娘家開口請求資助。」每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改為各約12,000元,始較能說明前階段打零工時期收入與支出之關係。另其他較明確部分即聲請人前自陳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在公司雇主固定之順豐工程有限公司的薪資所得共 約375,900元,平均每月53,700元,並提出順豐工程有限公 司110年1月13日開立核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薪資證明暨5月份 至12月份各月薪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到職 ,任職於公司配管部,月薪約53,700元,109年5至12月薪資申報金額收入共計429,5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3,699元【 計算式:(27,000+49,497+53,322+63,821+68,983+52,990+ 62,321+51,657)÷8=53,699(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至32頁、第2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29至3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表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73至76頁)、清算聲請狀(卷第3頁)、109年12月14日提出第1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至6頁)、110年2月25日補正狀(卷第80至81頁)、附件三110年2月25日提出第2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86至87頁)、第1次收入切結書(卷第34頁)、110年4月13 日補正狀暨附件一收入切結書(卷第107至108頁)、調查筆錄(卷第122頁)、110年7月14日聲請更正狀及附件一更正最新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說明書」(卷第124至126頁)、110 年7月19日陳報狀暨附件一資助證明書(卷第133至134頁)、110年7月19日陳報狀暨再次更正之附件二第4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3、135至137頁)、順豐工程有限公 司110年1月13日薪資證明暨各月薪資明細表(卷第84至8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8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頁)、信用報告(卷第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4頁)、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卷第21至2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107年12月至109年3月(或4月)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既經聲請人提出岳母資助證明書及更正前階段扶養情形,參酌前已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到院於調查筆錄陳述內容等情,尚難認聲請人有隱匿所得故意不實陳報而能較為合理說明前階段打零工時期(107年12月至109年3月)包含親友資助在內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為29,000元(打零工收入23,000元及岳母資助6,000元)的情 形,惟與此階段所陳報新更正每月支出24,000元(個人生活支出14,000元、子女配偶扶養費10,000元)相較,其工作所得仍有1,000元之短缺,未能收支平衡,而前後多次更正「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作法,補正資料未能一次到位,前後補正內容過程多有矛盾與陳報事實前後不符之現象,對於聲請人應據實陳報真實義務之確實遵守,實不無可議之處,此階段之所得情形,本院認尚不足列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計算範圍基礎,應以其後階段迄今有雇主順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薪資證明各月薪資明細足證其自109年5月到職至12月期間平均每月收入53,699元,及聲請人最近於110年7月14日到院調查筆錄所陳報目前在順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7,000元至31,000元間之平均月薪29,000元(110年1月至6月 )等接近現在且有較為明確收入證據資料之期間即自109年5月至110年6月所得共計603,591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3,114元【計算式:[(27,000+49,497+53,322+63,821+68,983+5 2,990+62,321+51,657)+ (29,000×6)]÷14≒43,114】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上限【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4,000元,逾此12,109元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詹凱菱,區分打零工前階段及在順豐工程有限公司配管部工作後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12,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詹凱菱係82年生,現為家管,未投保勞保,於107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西元2002年出廠中華汽車1部 ,此外無申報其他財產,經醫生診斷患有乳房腫塊、月經不規則、多囊性卵巢症候群等疾病門診治療中,曾於108年5月27日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計36,564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2頁)、聲請人補正狀( 卷第80至81頁)、110年2月24日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9至9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至6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96頁)、存簿(卷第109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認詹凱菱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 所必需12,109元為標準(詳前述)。聲請人僅主張上開前後階段每月各支出配偶扶養費2,000元、12,000元,堪認合理 。 ②其次,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菓,上開前後階段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12,000元。經查,陳○菓係108年5 月生,於107年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經醫生診斷患有急性扁桃腺炎疾病曾於109年7月10日至18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9年7月24日回門診追蹤,除領有未滿2歲育 兒津貼每月2,500元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卷第8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2至9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2頁)、存簿(卷第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8至71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38至3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97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參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 所必需12,109元,聲請人主張上開前後階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12,000元尚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3,1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配偶及子女扶養費24,000元,尚餘7,0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447元(卷第43至4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852元及存款11,74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3年【 計算式:(811,447-19,852-11,746)÷7,005÷12≒9.3】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