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潘富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潘富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9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5號卷(下稱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420,267元(含中 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392,052元、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房屋租賃所得28,215元)、397,089元(含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394,029元、來得富股份有限 公司及旺得富國際企業之所得3,060元)、389,855元(含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88,979元、來得富股份有 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87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022 元、33,091元、32,488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4年7月20日起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查詢時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4張均已停效逾兩年已依約終止。另聲請人父親潘宗典於104年1月24日殁,遺產有投資6筆 計5,591元,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1房(持分全部)1地(持 分部分)、台北市北投區10筆土地(均為持分)等不動產部分總額3,981,715元,及退稅款1,496元,遺產總額3,988,802元,由聲請人1人繼承(聲請人父親生前於98年3月9日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母親何秀珍離婚),經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公示催告,上開遺產高雄市左營區1房(持分全 部)1地(持分部分)於105年8月10日以價金1,631,610元出賣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台北市北投區10筆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價金660萬元出賣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聲請人自104年7月20日起任職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中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及出勤記錄網頁記載109年1至8月薪 資明細,及據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以每月實發薪給加計伙食津貼、約定工時差異工資、各項獎金津貼(如超時工作津貼、假日輪班津貼、中鋼公安獎勵金、訓練津貼、協助交管獎勵金、勞退公提金、年終獎金、福利代金、生日禮金等)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及工會會費福利金必要扣款1,680元(107年)、1,719元(108 年1月)、1,827元(108年9月)、1,830元(109年1月)、1,776 元(109年3月)、1,897元(109年9月)之應發所得共994,242元,平均每月39,770元【計算式:(30,387+55,152+30,861+33,942+38,984+38,437+44,060+37,840+45,850+35,566+38,577 +37,171+28,347+57,241+39,050+40,473+38,421+36,227+45 ,771+41,297+48,849+36,786+36,630+40,437+37,886)÷25≒3 9,770,本件均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2至51頁、第19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0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至19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至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頁)、潘宗典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18至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書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34至137、140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38至139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明暨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表(卷第212至2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暨印鑑證明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卷第232至2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6至77頁)、信用報告(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2至1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25頁)、旺得富國際企業函附獎金明細(卷 第126至127頁,即僅108年1月1筆安置獎金2,100元)、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卷第182至19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資料附表(卷第278至27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9頁)、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131頁)、 聲請人提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及出勤記錄網頁記載109年1至8月薪資明細(卷第55至62頁)、中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143至168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197頁)、存款餘額證 明書(卷第22至32頁)、被繼承人潘宗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第35頁)、被繼承人潘宗典名下存款查詢相關資料(卷第36至50頁)、存簿(卷第63至67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擔任達營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而達營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8年7月12日解散,該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12月止無查定課徵營業稅銷售額 且未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清決算),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達營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申報清單及營業稅查定年檔查詢清單2頁(卷第132至133頁 )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39,77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6,8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租證明為證(卷第71至72、275至277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何秀珍為40年6月生,107年至109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7,388元(其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利息 所得各3,629元、2,115元合計達5,744元,其餘為股利所得 )、3,940元(其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2,314元,其餘為股利所得)、8,287元(其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 郵局利息所得各4,425元、1,776元合計達6,201元,其餘為 股利所得),名下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之1房1 地及9筆投資,現值1,428,740元,103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28,194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91元(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計補助金額為156,038元),現居 住於聲請人舅舅所有房屋,無房租或房貸支出等情,有戶籍謄本、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陳稱母親不願提供其名下帳號存摺、基隆市政府函在卷可參(卷第74頁、第206至211、307至309頁、141至142頁、第180頁 、第174頁、第128至12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何秀珍每年之利息、股利所得及名下財產,堪認其有相當資產,且每月尚得領取國民年金4,691元,以自有收入及自 己之財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7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餘23,76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05,591元(卷第89頁聯徵信用報告、第76至77 頁聯徵債權人清冊、第81頁支付命令、第82頁執行命令、第83至84頁本票裁定暨執行命令、第86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前通知函、第87頁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函,包括: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易企業社即李勝倫、宋和融、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 年【計算式:1,505,591÷23,761÷12≒5.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0年2月出生(卷第7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