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陸心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陸心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陸心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受理,於同年2月4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31,808元(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24,727元(其中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8,620元、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得70,923元、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利所得5,184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家 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另有遠雄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8,091元,國泰人壽1張保單無解約金,另1張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其父親陸登福。又聲請人於大同醫院外包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護佐(傳送人員),據威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3,100元、109年1月及2月均為23,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200 元【計算式:(23,100×12+23,800×2)÷14=23,2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據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所載,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迄今共領取獎金53,815元,平均每月為4,485元(計算式:53,815÷12=4 ,485),而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4年9月25日申請為該公司會員,107年8月起迄今未領有任何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各項所得,及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3至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2至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至4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6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6至27頁)、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本案第57頁、本案第92至94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本案卷第115至119頁)、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平均薪資23,200元,加計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平均每月4,485元,合 計27,68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房子是爸爸的,還在繳房貸,看我能力每個月給5,000元至3,000元,或是3,000元不 等,我弟弟一家3口、父母親、外婆跟我同住」等語,嗣本 院命聲請人提出房貸相關資料,聲請人則稱:「房貸借貸多少並未向父親詢問過,聲請人居住娘家每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給父母作為租金也算是補貼家用。」(本案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未提出房貸證明,亦未主張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進而將該筆支出作為父母扶養費,難認該筆費用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扶養其長子蔡○均(101年9月生,參司 消債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惟無須將長子列為受扶養人,因負擔金額不高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19頁反面),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6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5,7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394,54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50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長鑫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8,091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3年【計算式:(21,394,541-8,091)÷15,795÷12≒112.8】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