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潔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潔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潔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受理, 於109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有中華郵政保單,惟於107年8月7日未交付續期保費而消滅 ;又聲請人罹雙極疾患,目前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重度,原於林示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嗣公司雖於108年11月15日解散,惟同一負責人再成立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仍持續任職,107年2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03,200元,108年收入共214,150元,109年1月至6月收入共計72,350元,入不敷出時,友人王姿嬑偶會資助2,000元至5,000元不等,胞妹亦會幫忙處理生活費部分,另曾於108年8月、109年2月於蝦皮購物平台出售二手物品,售得價金各為2,600元、6,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 下稱調卷)第7至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案卷第9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4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卷第96至97頁)、收入明細表暨切結書(本案卷第113頁) 、存簿(調卷第33至35頁、本案卷第43至44頁)、薪資明細單(調卷第10至21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第109至112頁)、王姿嬑聲明書(本案卷第39頁)、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卷第102頁、第106至108頁)、青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2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為洪利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出資額2,500,000元,惟洪利貿易有限公司業於104年申請停業迄今,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46至54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40至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56至7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2月至109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16,886元【計算式:(203,200+214,150+72,350)÷29= 16,88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8元(包含與父母租屋同住之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35至38頁)。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鄭丞竣、母親林美珠之扶養費,每月各5,239元。經查,父親鄭丞竣係45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5年11月25日領取45,899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母親林美珠係39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0元、100元、10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前於100年8月16日領取125,771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4,43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58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2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32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9 至100頁)、存簿(本案卷第29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6至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查,足認鄭丞竣、林美珠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惟鄭丞竣領取金額非鉅,而林美珠領取之時間迄今已久,二人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每人應負擔應負擔8,952元【計算式:(15,719+15,719-4,581)÷3=8,952】,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8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8元、父母扶養費8,952元後,已無剩餘,難有餘裕 可用於清償債務9,573,850元(調卷第53至86頁、第90頁, 包括:高雄銀行、兆豐銀行、高雄三信、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榮駿、陳吉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