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瑞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瑞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瑞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於109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9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1.查聲請人於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88,800元(均為薪資所得),然聲請人自陳聲請清 算前2年內薪資所得共35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4月25日自享億有限公司退保,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 解約金97,810元。又聲請人稱107年2月起至107年5月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固定雇主,107年6月5日至107年9月底受僱 漢錩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12日受僱鳳隆工程有限公司,前開期間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其後聲請人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期間,先後任職侑昌工程有限公司、其昌工程行,並稱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再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於環典工程有限公司擔 任貨料搬運工,據其自行提出109年2月份、3月上旬(即半 個月)薪資袋所載各為16,900元、6,500元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 債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8頁、司消債調卷第32頁、本案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薪資袋(本案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9至41頁)、存摺(本案卷第27至2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38頁)在卷可佐。 2.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而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復原可能,並因中樞神經障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部分需人協助」,加害人以現金給付賠償金400,000元,又聲請人另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8,021元、勞保失能給付277,200元、富邦產險強制險失能給付600,000元、國泰人壽殘廢保險金140,000元及住院保險金共84,750元等 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4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第83至88頁)、高雄長庚醫院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本案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參。 3.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2年內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領取薪資所得共319,4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3,308元為基準(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至聲請人領取之前開保單解約金、賠償金、保險理賠金及勞保給付雖為聲請人所有清算價值財產,惟考量聲請人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及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等因素,認應於後續清算程序中確認清算財產剩餘數額並處理之。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又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黃陳正美名下房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做為居住房屋之對價 (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反面),惟查,該房屋為聲請人之母 親黃陳正美於63年間取得,聲請人之胞兄黃瑞生於000年00 月間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每月自黃瑞生之帳戶扣款約18,000元,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函覆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0至72頁),本院認聲請人因車禍重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工作,亦未主張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等居住房屋之貸款尚無由聲請人分擔之必要,聲請人所述該筆給付母親之房屋使用費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3,3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4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7,787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7頁以下,包含: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7,81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5年【計算式:(1,197,787-97,810)÷1,418÷12≒64.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07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薪資總額計算式:20,000×13.3+15,000×2+16,900+6,500元=319,400。 前開期間平均月薪資計算式:319,400÷24=13,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