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書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書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書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158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協議書(卷第24至26頁)、繳款明細(卷第178頁)可參。惟 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 足以負擔每月27,15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係於英雄彩券行任職,收入共計276,110元(計算式:13,045+15,935+12,165+12 ,200+13,045+12,440+12,495+13,260+13,105+13,160+15,77 0+13,760+13,130+15,600+13,160+12,700+14,885+12,775+1 5,770+13,260=276,110),108年11月11日起於參貳企業社 任主廚助理,108年11月至12月時薪158元,109年1月起時薪調整為160元,每月有勞健保補貼1,000元,工作時間自9時30分至13時,108年11月實領收入(含勞健保補貼)8,84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11,990元【計算式: (12,800+9,960+11,080+14,120)÷4=11,990,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07年4月至12月收入共計30,303元,108年共71,463 元,109年1月至3月共計44,49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第39至40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5至177頁)、信用報告(卷第173至17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4至1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存簿(卷第30至34頁 )、供聲請人存入薪資用之配偶之存簿(卷第46至4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1頁)、打卡時數表(卷第42頁)、參貳企業社陳報狀(卷第165頁)、英雄彩券行薪資袋(卷第49 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卷第70至71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8至169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參貳企業社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07年4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共計18,084元【計算式:11,990+(30,3 03+71,463+44,497)÷24=18,08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3,500元(含每月分擔之房貸2,500元)云云,並提出配偶所有之土地銀行存簿(卷第84至97頁、第181至19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余○駿,每月支 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余○駿係103年5月生,現就讀國小 ,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6 學年度第2學期領8,500元,107學年度領取17,000元原住民 幼兒托教補助,108學年度第1學期領取17,235元免學費補助,另107年1月起迄今共領取幼兒園補助25,5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4頁、第108至10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58至16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66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卷第167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10至126頁)附卷可參。余○駿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余岱杰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071元、546,475元、530,2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923元、45,540元、44,188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73頁、第78至82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6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3:7。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3扶養費即4,716元(計算式:15,719×0.3=4,7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500元、子女扶養費4,716元後,已無剩餘,難有餘裕 可用於清償債務3,045,50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