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李富美(原名:李富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李富美(原名:李富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前雖曾聲請更生,惟經駁回。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16日 經通報毀諾,固有協議書【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9至51頁】、荷蘭銀行函(前案卷第149 至150頁)、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6至57頁)可參。 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時申報所得雖為313,141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6,095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度所得清單可考(前案卷第16至17頁),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5,500元,扣除其自陳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0,194元後(詳後述),僅餘5,306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經查,聲請人自陳配偶之子女王○程於106年2月25日突然癱瘓後,伊即無工作,在家照顧,賴二姐每月資助7,000元維持生活,108年10月18日起於家鄉麵館兼職,擔任廚師助手,工作時間自11時30分至14時30分,時薪150元,每月收入9,000元,另每月尚有領取3,000元身障照顧者津貼,及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0月21日,每月領取5,000元慈濟補助,自108年10月22日調為每月3,500元,名下有與配偶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2筆,曾經 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40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鑑價後,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4,552,000元,此有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本案 卷第6頁)可參,足認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顯逾所負債務2,561,768元(含抵押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有擔保債務總額)。換言之,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顯大於消極財產,其聲請清算尚難認於法有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