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44,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 會。又聲請人自107年4月1日起於全能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助理,據全能自動化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4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24,000元、109年1月至4 月則均為25,000元,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4,308元【計算式:(24,000×9+25,000×4)÷13=24,3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卷第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5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6頁)、存摺(卷第46頁)、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4頁、第7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4,30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長子及婆婆同住於婆婆名下房屋,每月以現金6,000元給付婆婆作為家用補貼,該房屋尚有房貸,由婆 婆之金融存簿轉帳扣款,惟婆婆不願提供存摺等語(卷第34頁反面、第63頁),惟本院認聲請人未提出房貸證明,所稱每月6,000元之家用補貼亦難認係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曾進男育有之長子曾○鈞係 90年6月生,勞工保險投保於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14,410元(其中景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2,534元、餘為獎金給予),名下無 財產,109年7月自屏東科技大學退學,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退學證明書、存摺在卷可參(卷第30至32頁、第37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7頁、67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陳稱長子就讀屏科大產學合作班期間,108 年12月至109年5月每月有薪資19,881元至22,257元不等,均匯入長子名下之郵局帳戶(見卷第34頁、第47至49頁),其退學原因僅稱「另有打算」,本院認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惟其長子在學期間有薪資收入得維持自己生活,現未在學,亦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3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2,4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4,249元(參卷第82頁以下各債權人陳 報狀,包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年(計算式:2,544,249÷12,418÷12≒17.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