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方貴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貴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鈞院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含伙食費15,000元、房租7,500元、水電費3,000元、醫療費3,000元)嗣後已更正為20,500元(不含同住之長子辛文升部分),並於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免責事件調查程序中,已表明103年12月以後( 開始清算後)打零工之實領薪資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且103年3月間(聲請清算前)確曾因腳傷而減少打零工收入,每月實領薪資亦為7,000元至8,000元,再加計政府補助11,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後仍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伊並無低報收入或虛增開銷之情事,且以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政府補助,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非明顯有餘額,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也無重大延滯程序,與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款規定有間,爰依法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款所列法 定真實陳述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茲其財產無分配實益,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因認聲請人有漏報103年至104年間受僱富傑特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社會弱勢關懷 協會指派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清潔工之收入,並虛增全戶生活費支出之情事,遭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3號及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裁定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予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填寫101年度東霖環保工程行37,280元、102年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244 元、103年3月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 及身障補助3,500元,就領取其餘補助部分,於103年11月3 日及同年12月11日提出之補正狀僅表示申請租金補助,至遺屬年金仍隻字未提(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卷,第26頁及第44頁),嗣於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調查程 序中,查明聲請人102年至104年間於高雄地檢署從事外聘清潔工作之薪資收入,由富傑特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弱勢關懷協會分別函覆聲請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每月薪資各為18,622元、18,622元、18,622元、19,423元、19,273元、6,380元,104年3月10日因腳踝軟骨斷裂申請離職等情,聲請人固補述上開期間因陳舊性腳傷,常央請友人洪靖恩、張裕瑋代班而支出鐘點津貼,每月實領薪資約為7,000元至8,000元等語,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聲請人之子辛文生於其自身另案所聲請免責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63號)中之104年7月7日調查期日,明確陳述:「( 問:你母親的收入來源?)她有領身障3,500元及國民遺屬 年金3,500元,還有母親在高雄地檢署當外聘的清潔工,本 來收入有19,000元,這2個月因為腳受傷休息。」、「(問 :你剛才所述你母親這些收入來源有多久了)工作的時間大約有1年多」、「(問:你母親擔任清潔工以前,支付租金 的來源為何?)都是我母親打零工的收入,一個月收入不固定,差不多1萬多元。」 ,是聲請人長期從事清潔工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薪資收入至少10,000元以上,應可認 定。 (三)就支出費用部分,聲請人與其子辛文升租屋同住,每月房租7,000元,並列載(全戶)伙食費為15,000元、醫療費3,000元、水電費3,000元等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支出之數額則高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03年度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12,485元。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生活費支出數額乙節,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 (四)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3年12月30日)後之104年1月至3月份薪資收入各為19,423元、19,273元、6,380元 ,平均每月為15,025元【計算式:(19,423+19,273+6,380 )÷3=15,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身障補助3,500 元、遺屬年金3,5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聲請人之收入共26,025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後,尚有餘額;縱以其每月打零工之薪資收入以10,000元計,加計補助11,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仍有餘額。 (五)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實填載聲請清算前2年 從事清潔工作之薪資收入及政府補助,如前所述,應非單純出於疏忽、遺忘而漏報,而係故意為之,僅此即足以造成法院之錯誤判斷,其漏報比例已占其全部收入之大部,是難認債權人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數次堅稱每月打零工收入僅有7,000元至8,000元,更於104年8月18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有去高雄地檢署擔任清潔工,但是因為我有卡債,工作不久就不讓我做了,時間好像是在2、3年前,那時的雇主是東霖環保工程行。如我聲請清算所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那筆收入。」等語(見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卷第42頁),致本院仍須再行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 進行調查,使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嗣後並確實查得聲請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間領取高雄地檢署外聘清潔 工之薪資收入,是聲請人之主張,洵難憑採。 四、再查,依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至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故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3頁至60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及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應不予免責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仍認聲請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1 債權人應受 分配金額*2 1 中國信託銀行 1,860,819元 372,164元 2 聯邦銀行 350,133元 70,027元 3 台新銀行 154,766元 30,953元 4 遠東銀行 615,844元 123,16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551,744元 110,349元 6 玉山銀行 231,821元 46,364元 7 滙豐銀行 978,907元 195,781元 8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498,649元 99,730元 9 富邦資產公司 1,452,604元 290,521元 10 良京實業公司 689,688元 137,938元 11 磊豐國際資產公司 45,527元 9,105元 合計 7,430,502元 1,486,101元 備註: *1 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債權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 *2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計算各普通 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應受償之金額(即各債權人之債權 額20%以上)。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