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偉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偉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准自109年3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42,085 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京佳小吃店任職,109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800元【計算式:(18,000×4+21,000× 6)÷10=19,800】,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09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4元【計算式:(574++ 761+805+902)÷10=30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京佳小吃店陳報狀(本案卷第87至89頁)、薪資袋(本案卷第91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3,09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為15,719元。另債務人未主張仍有扶養母親,爰不予列計其扶養費支出。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9,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4,385元(計算式:19,800+304-15,719=4,385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800元(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852元(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其自106年7月起於京佳小吃店任廚房人員,106年8月至108年7月實領所得共計547,950元(計算式:23,000×16+23,600+23,450+20,400+ 23,450+22,850+20,400+23,400+22,400=547,950),另於10 7年9月至12月曾任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實領所得共計134,400元,又債務人雖於96年8月20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惟於106年8月至108年7月並無收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4至15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執清卷)第75頁】 、在職證明書(清卷第40頁)、薪資袋(清卷第41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頁)、京佳小吃店陳報狀(本案卷第87至89頁)、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3頁、第10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 第14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122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清卷第14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1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143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2,350元(計算式:547,950+134,400=68 2,35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4,026元(計算式:15,529×17+15,719×7=374,026)。 ③母親王洪鈴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王洪鈴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而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747元、11,74 7元、11,890元,扣除王洪鈴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56元後,由債務人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用為47,596元【計算 式:(11,747-3,856)÷4×17+(11,890-3,856)÷4×7=47,59 6】。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2,35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4,026元、扶養費用47,596元,尚餘260,728元(計算式:682,350-374,026-47,5 96=260,728),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42,085元,低 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母親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第13 4條其餘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06年11月3日至16日、107年3月14 日至15日、9月20日至22日、10月27日至29日、12月13日至17日、108年1月18日至22日、2月27日至3月8日、4月9日至12日、5月16日至25日、6月18日至22日、6月29日至7月5日、 聲請清算後之108年8月18日至24日、8月30日至9月1日、9月26日至29日、11月1日至4日、12月11日至15日,曾有共16次出入境紀錄,依通常經驗,往來機票及境外食宿費用之開銷,應非小額,以前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情況,若無其他財產或資金,恐難以支應。債務人雖陳稱:因老闆意欲擴展業務至國外華人市場,乃派遣聲請人至香港、澳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確認展店相關事宜,機票、食宿費用均由老闆支付等語。惟查,債務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債務人所就職之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債務人於107年9月至12月擔任顧問期間,並未派遣債務人至國外考察等語,有樂活速食坊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5頁)可 參,至債務人自106年7月1日起所任職之京佳小吃店,於106年5月9日至109年3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王瓈萱即聲請人之長女,109年3月24日再變更為陳怡彣,經本院函詢京佳小吃店、王瓈萱就其有無支付費用派遣債務人至國外考察等情迄未予以回復,債務人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亦未能到場說明,債務人前述所稱,難以採信,其應尚有可供支應出國16次費用之財產或收入,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不僅影響本院就其償債能力之評估,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⑵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316元 192,679元 54,58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85元 6,621元 1,876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570元 34,376元 9,738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83元 7,353元 2,08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3元 1,056元 299元 總 計 1,553,327元 242,085元 68,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