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妍璇(原名:陳雅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麗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權人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妍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准自107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56,082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109年3 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雖陳述,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從事網拍工作,收入並不穩定,通常為5、6千元,最佳時有17,000元,近期因肺炎疫情無法進貨而無收入等語,惟考量債務人之工作型態,其收入實際情形僅能靠其紀錄並據實以報,本院方能得知,而債務人僅提出網拍擷取畫面,並未提出進貨銷售之相關紀錄以供本院審酌,爰考量其於聲請清算時即自陳每月網拍收入約17,000元,且網拍工作於肺炎疫情期間較不受防疫措施影響,故仍以17,000元認定為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又債務人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雖於107年度、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0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奕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5,200元(興聖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債務人分別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7年3月27日、107年6月2日已自奕銓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僅將108年於興聖企業有限公司 之所得列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107 年8月至109年3月收入共計365,200元【計算式:17,000×20+ 25,200=365,200】,平均每月收入約18,260元(計算式:36 5,200÷20=18,26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40頁、本案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6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奕詮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2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頁)、收入切結書【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 清卷)第87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1,747 元、11,890元、11,890元。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楊○,本院審酌楊○(96年11月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2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4至66頁)可稽,楊○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前配偶楊斐偉共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考量楊斐偉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二致,故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3(債務人雖稱楊斐偉未給付扶養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而衡以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必需分別為11,747元、11,890元、11,890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每月應負擔楊○扶養費各為3,524元、3,567元、3,567元。從而,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8,2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於107年8月至12月每月尚餘2,989元(計 算式:18,260-11,747-3,524=2,989),於108年度及109年 度每月尚餘2,803元(計算式:18,260-11,890-3,567=2,803 )。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5年3月至107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從事網路拍賣,自陳 每月收入約17,000元,其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06元、57,675元、4,301元,並陳稱於107年3月1日至15 日曾於宏洋茶葉任職,實領所得共計4,800元,另前於105年11月8日因三商人壽保單解約而領得美元579.32元解約金( 以105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2.04折合新台幣約18,561元),並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2日間售出股票 取得共計22,301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5年 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3頁、 第197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清卷第24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7頁)、聲請人107年3月20日呈報狀(清卷第81至8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58至2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14,059元(計算式:2,406÷12×10+57,675+4,301÷12×2+17,000×24+4 ,800+18,561+22,301=514,059)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至107年度各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2倍即為11,333元、11,747元、11,747元,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77,788元(計算式:11,333×10+11,747×14=277,788)。 ③楊○之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5年度至107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為11,333元、11,747元、11,747元(詳前述),由債務人負擔十分之三,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 費用為83,336元【計算式:(11,333×10+11,747×14)×0.3= 83,336】。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14,059元,扣 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77,788元、扶養費用83,336元,尚餘152,935元(計算式:514,059-277,788-83,3 36=152,93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6,08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長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長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清算程序中,得於短時間內提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56,082元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稱係向友人陳嘉惠、劉昱均借款50,000元、10,000元用以供債權人分配,審酌該金額非鉅,債務人所陳未悖常情,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等值現款保單解約金56,082元供分配,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故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開主張,無足憑採。又債務人於106年2月7日至11日、107年5月19日至22日雖有出入境紀 錄,然債務人陳稱:該2次係由第三人汪怡君招待前往印尼 、澳門旅遊,並提出汪怡君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執清卷第177頁),是該2次出境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96,853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361元 1,393元 2,406元 12,872元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77,820元 1,685元 2,910元 15,5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789元 9,392元 16,219元 86,758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6,777元 29,375元 50,730元 271,355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518元 10,100元 17,443元 93,304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0,352元 4,121元 7,117元 38,070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747元 16元 28元 149元 總 計 2,590,364元 56,082元 96,853元 518,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