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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蘇慧玟
相對人
林伊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至民國108 年11月27日止,積欠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3,301元,且利息、違約金尚未計入,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迄今未果,且其資產應足已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是以本件有宣告破產實益,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伊本金12,003,301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已提出本院90年7 月18日89年度執字第122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195、197頁)為證,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95年1月5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其103 、105 、106 、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僅2,000 元,名下亦無任何集中保管股票,有其勞保投保紀錄、103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保結他字第1090001785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內、本院卷第119-123 頁),又本院查詢相對人之高額壽險資訊(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收集各承保公司通報資料),雖查得相對人名下曾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卷末彌封袋內),然經函詢該保險公司結果,相對人曾與保險公司締結三份保險契約,但皆於97至107 年間停效逾2 年而依約終止或辦理契約終止,無可領取之價值準備金或保費等金錢,業經該保險公司以109 年3 月9 日全球壽(審)字第1090309006號函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陳報相對人有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再者,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6日出境後,至今未歸,戶籍亦遷出國外而無法查得其國外地址,有其入出境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90002252號函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7、69、201 頁),本院亦無從傳訊相對人說明其財產狀況,是本院至今尚查無任何相對人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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