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邱素娟 訴訟代理人 楊豐茂 被 告 沈筠棋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被告係於該本票到 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難已合法為付款之提示,經系爭裁定駁回聲請),惟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雖係伊簽名及蓋印,但發票日及金額等係遭被告變造,應屬無效。又當時係因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額,兩造間 自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因向原告購買酵素產品而與之相識,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伊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如伊能提供資金予原告之公司運作,將與伊分享利潤,伊自106年9月29日起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亦陸 續自伊、訴外人即伊配偶陳國耀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而原告為取信於伊,除表示日後會歸還本金及依約分享利潤外,更於伊交付借款時,簽立本票或遠期支票等交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即是在此情況下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原告依己意決定後而指示伊填寫,伊僅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機關、使者,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又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且涉及到換票情事,伊已無法判斷系爭本票係針對何債權債務為擔保;況伊給付原告金額已高達5,451萬元,原 告並未完全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豐茂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陳國耀為配偶關係;楊豐茂係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有參與經營萬安公司;楓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楓王公司)、竹寮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寮山生物公司)及竹寮山有限公司(下稱竹寮山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係均由被告填寫;發票人簽名及印文,係由原告簽名及蓋印。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變造簽發? (二)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給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楊豐茂前以其等經營萬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由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或以被告及陳國耀名下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內,貸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原告與楊豐茂,並約定依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借款擔保等情,對被告及陳國耀提起重利罪等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尚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05號、第9006號(下稱系爭偵案)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楊豐茂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1141號駁回再議,原告與楊豐茂復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而告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明確。 (二)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變造簽發?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判決及90年 台抗字第3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2、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是票據行為人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於票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相較於實務上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應係於票據交付相對人時,尚未完成票據法規定必要記載事項,於交付相對人時併授權其補充記載,始有發生之可能,因票據行為是否具備成立生效要件,係以票據交付時為判斷之時點,如票據尚未交付相對人,根本不生票據行為是否欠缺方式之問題。於此推論,票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亦可能為相對人)於交付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相對人於該本票上事先就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則有類於發票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且因經發票人之確認後再行簽名,與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亦不失為廣義私文書之一種,其文義性如前所述更較一般私文書更形強烈,是以一已具形式之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本票,當推定其有效,況一般情形發票人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係純然空白之本票,僅於其上簽名而已,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係反於外觀文義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本票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 4、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系爭本票確實已有法定記載事項,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所填載,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交付系爭本票於他人時,其餘部分非其填載之事實,即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亦未由他人本於原告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原告之意思交付持票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自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為何?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給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與楊豐茂於系爭偵案提起刑事告訴時,即稱其等經營萬安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由被告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或以被告及陳國耀名下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帳戶內,貸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原告與楊豐茂,並約定依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及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借款擔保等語(見系爭偵案107年度他字第9333號卷一第3、5頁);嗣原告於本院 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如此自承(本院三卷第301至305頁);後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竟空言爭執,並表示要真正借款才算借款等語(本院三卷第221至227頁);本院審酌原告對於其與楊豐茂是否有向被告多筆借款,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卻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 3、原告主張當時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交付款項30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 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然以伊多次借款予原告,供原告經營公司之用,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本票或遠期支票等交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亦涉及換票,伊實無法判斷係基於何筆之擔保何筆款項等語為辯。核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認其與被告就該次借款雖有借貸合意,但被告並未交付款項300 萬元;而依被告之意旨,係因兩造間多筆借款,且涉及換票及分享利潤,以無法判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之主張,並未一致。 4、關於兩造間於106年9月29日至107年5月17日間際借貸之數額,原告先前已主張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合計為4,635萬元 ,被告則主張有單據及無單據借款共計5,331萬元(見本 院一卷第97至152頁、三卷第85、107、265、327頁),兩者有696萬元之巨大出入。原告稱其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07年12月9日已清償被告欠款共計2,900萬9,166元等語(本院三卷第317、318頁),然亦不足其所主張上揭金額 4,635萬元。而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計算借款之金額應包含 兩造間於107年3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賣價款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二卷第 153至1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買賣契約時間是兩造合意倒填,實際成立日期為107年5月16日,兩造並同意以價金抵償借款,且原告於是日已取回其先前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數張,並由楊豐茂簽發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為交易履約擔保等語為辯。依被告所示,先 前借款部分中有1,000萬元以抵償充作買賣價金,並由原 告取回先前擔保借款之支票,再換票楊豐茂所簽發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為交易履約擔保,然該1,000萬元係抵償何時所借款總數之1,000萬元,尚無從得悉。再者,參諸被 告提出其與「竹寮素娟」(應為原告)107年5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確有原告提及:「…下個禮拜的櫃子,如果有也可以這個利潤來分享」(本院一卷第153頁 ),此一提及「利潤分享」之內容,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借款有提及依約利潤分享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附表一之支票,自亦有擔保「利潤分享」之可能。又卷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而其發日票所載日期亦與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借款時間相近,則原告除交付被告支票為擔保外,當亦有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共同擔保之可能。 5、繼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之主張,並未一致,而兩造間確實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之本票亦同時有擔保其他借款之可能,核兩造之上開主張,亦無法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依前揭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票據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之責,然原告復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韻芳 ┌─────────────────────────────┐ │附表一: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7年2月9日 │6,200,000元 │107年5月9日 │386776 │ ├─┼───────┼──────┼───────┼────┤ │ 2│107年2月22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386777 │ ├─┼───────┼──────┼───────┼────┤ │ 3│107年3月2日 │5,000,000元 │107年5月20日 │386779 │ ├─┼───────┼──────┼───────┼────┤ │ 4│107年3月22日 │3,000,000元 │107年5月22日 │386780 │ └─┴───────┴──────┴───────┴────┘ ┌─────────────────────────────┐ │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民 國) │ │ ├─┼───────┼──────┼───────┼────┤ │ 1│107年4月2日 │13,000,000元│107年6月2日 │386782 │ ├─┼───────┼──────┼───────┼────┤ │ 2│107年5月6日 │6,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386786 │ ├─┼───────┼──────┼───────┼────┤ │ 3│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5月30日 │386822 │ ├─┼───────┼──────┼───────┼────┤ │ 4│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386823 │ ├─┼───────┼──────┼───────┼────┤ │ 5│107年5月20日 │50,000元 │107年7月30日 │386824 │ ├─┼───────┼──────┼───────┼────┤ │ 6│107年5月20日 │180,000元 │107年8月17日 │386787 │ └─┴───────┴──────┴───────┴────┘ ┌───────────────────────────────────────┐ │附表三:借款本金合計為4,635萬元 │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借款清償日及年息 │擔保物品 │ │ │ │ │ │ │ ├──┼──────┼────┼──────────┼─────────────┤ │1 │106年9月29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0萬元,年息40% │100萬元、支票1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1月10日) │ ├──┼──────┼────┼──────────┼─────────────┤ │2 │106年10月9日│120萬元 │本金12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4萬元,年息40% │120萬元、支票4萬元各1張( │ │ │ │ │ │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11日) │ ├──┼──────┼────┼──────────┼─────────────┤ │3 │107年1月4日 │100 萬元│㈠本金100萬元,90天 │㈠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利息10萬元,年息40│100萬元、支票10萬元各1張(│ │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4月10日)。│ │ │ │150 萬元│㈡本金150萬元,90天 │㈡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利息15萬元,年息 │150萬元、支票15萬元(發票 │ │ │ │ │ 40% │日均為107年4月10日) │ ├──┼──────┼────┼──────────┼─────────────┤ │4 │107年1月12日│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5萬元,年息40% │150萬元1張、支票5萬元3張(│ │ │ │ │ │發票日各為:107年4月12日、│ │ │ │ │ │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 │ │ │ │ │、107年4月12日) │ ├──┼──────┼────┼──────────┼─────────────┤ │5 │107年1月25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3萬3,333元,年息40│103萬元3333元1張(發票日 │ │ │ │ │% │107年2月26日) │ ├──┼──────┼────┼──────────┼─────────────┤ │6 │107年2月6日 │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支票157 │ │ │ │ │息7萬5,000元,年息60│萬5000元1張(發票日為107年│ │ │ │ │% │3月7日) │ ├──┼──────┼────┼──────────┼─────────────┤ │7 │107年2月9日 │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7萬5,000,年息60%│157萬5,000元1張(發票日107│ │ │ │ │ │年3月9日) │ ├──┼──────┼────┼──────────┼─────────────┤ │8 │107年2月12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6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0萬元,年息60% │100萬元、支票1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4月12日) │ ├──┼──────┼────┼──────────┼─────────────┤ │9 │107年2月22日│100萬元 │本金100萬元,每30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支票100 │ │ │ │ │利息5萬元(支付3個月│萬元1張、支票5萬元3張(發 │ │ │ │ │利息),年息60% │票日依序為:107年5月22日、│ │ │ │ │ │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22日│ │ │ │ │ │、107年5月22日) │ ├──┼──────┼────┼──────────┼─────────────┤ │10 │107年3月2日 │380萬元 │本金38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有限公司之支│ │ │ │ │息19萬元,年息60% │票380萬元1張、支票19萬元2 │ │ │ │ │ │張(發票日依序為:107年5月│ │ │ │ │ │2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 │ │ │ │ │2日) │ ├──┼──────┼────┼──────────┼─────────────┤ │11 │107年3月5日 │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6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5萬元,年息60% │150萬元1張、發票人為楓王公│ │ │ │ │ │司之支票7.5萬元2張(發票日│ │ │ │ │ │依序為:107年5月5日、107年│ │ │ │ │ │4月5日、107年5月5日) │ ├──┼──────┼────┼──────────┼─────────────┤ │12 │107年3月12日│120萬元 │本金120萬元,89天利 │發票人為萬安公司之支票120 │ │ │ │ │息18萬元,年息61.5%│萬元、支票18萬元各1張(發 │ │ │ │ │ │票日均為107年6月9日)。 │ ├──┼──────┼────┼──────────┼─────────────┤ │13 │107年3月14日│130萬元 │本金130萬元,6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13萬元,年息60% │130萬元1張、楓王公司之支票│ │ │ │ │ │13萬元1張(發票日均為107年│ │ │ │ │ │5月14日) │ ├──┼──────┼────┼──────────┼─────────────┤ │14 │107年3月17日│130萬元 │本金130萬元,3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有限公司之支│ │ │ │ │息13萬元,年息120% │票130萬元1張、發票人為楓王│ │ │ │ │ │公司之支票13萬元1張(發票 │ │ │ │ │ │日均為107年5月14日) │ ├──┼──────┼────┼──────────┼─────────────┤ │15 │107年3月18日│180萬元 │本金180萬元,80天利 │發票人為楓王公司之支票180 │ │ │ │ │息27萬元,年息68.4%│萬元、支票27萬元各1張(發 │ │ │ │ │ │票日均為107年6月7日) │ ├──┼──────┼────┼──────────┼─────────────┤ │16 │107年3月22日│80萬元 │本金80萬元,90天利息│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80│ │ │ │ │12萬元,年息60% │萬元、支票12萬元各1張(發 │ │ │ │ │ │票日均為107年6月27日) │ ├──┼──────┼────┼──────────┼─────────────┤ │17 │107年3月29日│600萬元 │本金60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生物公司支票│ │ │ │ │息90萬元,年息60% │600萬元、支票9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29日) │ ├──┼──────┼────┼──────────┼─────────────┤ │18 │107年3月31日│400萬元 │本金40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生物公司之支│ │ │ │ │息60萬元,年息60% │票400萬元、支票60萬元各1張│ │ │ │ │ │(發票日均為107年6月30日)│ ├──┼──────┼────┼──────────┼─────────────┤ │19 │107年3月31日│350萬元 │本金3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生物公司之支│ │ │ │ │息52.5萬元,年息60%│票350萬元、支票52萬元5,000│ │ │ │ │ │元各1張(發票日均為107年6 │ │ │ │ │ │月30日) │ ├──┼──────┼────┼──────────┼─────────────┤ │20 │107年4月20日│250萬元 │本金2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支票 │ │ │ │ │息37.5萬元,年息60﹪│250萬元、支票37萬元5,000元│ │ │ │ │ │各1張(發票日均為107年7月 │ │ │ │ │ │20日) │ ├──┼──────┼────┼──────────┼─────────────┤ │21 │107年4月27日│295萬元 │本金295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之本金支│ │ │ │ │息29.5萬元,年息40%│票295萬元1張、發票人為楊豐│ │ │ │ │ │茂之利息支票29萬元5,000元1│ │ │ │ │ │張(發票日均為107年7月27日│ │ │ │ │ │) │ ├──┼──────┼────┼──────────┼─────────────┤ │22 │107年5月7日 │200萬元 │本金200萬元,5天利息│發票人為竹寮山公司本金支票│ │ │ │ │20萬元,年息730% │200萬元1張(發票日僅填107 │ │ │ │ │ │年)及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 │ │ │ │ │票1張 │ ├──┼──────┼────┼──────────┼─────────────┤ │23 │107年5月16日│150萬元 │本金150萬元,90天利 │發票人為楊豐茂之支票150萬 │ │ │ │ │息45萬元,年息120% │元、支票45萬元各1張(發票 │ │ │ │ │ │日均為107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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