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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王媛灝
- 被告
- 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力建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力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74,767 元及利息,嗣將聲明金額減縮為499,604 元(109 年度簡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 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保險人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以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其中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 元,貨物部分之保險金額為6,150,000 元(下稱系爭火災保險)。嗣因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公司)賣場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系爭門市,造成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財物發生損害,經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為公證理算結果,三○○公司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之損失為303,692元、貨物損失金額為707,785 元,合計為1,011,477 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三○○公司。而系爭火災係被告力建中及訴外人黃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其等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力建中為被告久玖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燦○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未在屋頂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屋頂及外牆亦未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甚至在屋頂下方使用易燃之隔熱泡棉,復未提醒黃○○加以注意,造成其施工噴濺之火花引燃泡棉而導致系爭火災,燦○公司應負全責,而與被告無涉。又縱認被告力建中及訴外人黃○○亦有過失,然原告未對燦○公司及黃○○起訴請求,其對燦○公司、黃○○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燦○公司及黃○○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三○○公司之系爭門市,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而系爭門市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許發生火災事故,經委託威信公司為公證理算結果,三○○公司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之損失為303,692 元、貨物損失金額為707,785元,合計為1,011,477 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威信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外放)可參,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力建中為被告久玖公司負責人,並於承攬施作訴外人京冠廣告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廣告看板工程時,自任現場負責人,同時僱用黃○○為施工人員。嗣於上開時、地,訴外人黃○○經力建中指示在燦○公司上址3C賣場2 樓樓頂,持乙炔切割器熔斷該處之T 型廣告看板(即T 霸)殘留圓管時,其等本應注意在作業處所下方張設石棉布,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引起火災,詎力建中、黃○○竟均疏未注意,即由黃○○於未有相關防災措施之狀態下進行施工;其後熔斷過程中所生之墜落火花、熔碴,熔蝕該處樓頂鐵皮後,並引燃下方泡棉,進而延燒燦○公司3C賣場2 樓,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等事實,業據力建中及黃○○於所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簡字第7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在案(見系爭刑案106 年度交查字第169 號卷第5 頁、第6頁;106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台東縣消防局105 年12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橋簡卷,第3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力建中為現場負責人,負有督導防範上開事故發生之責,其在施工前即應確認各項預防措施是否齊備完足,始能進行切割熔斷作業,然其未能善盡此項督導預防之責,自不因其於火災發生當下是否仍然停留現場而有差異,被告徒以力建中於火災當時不在現場云云為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此,被告力建中及訴外人黃○○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主張三○○公司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力建中、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力建中既為久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揭過失肇致三○○公司受有前述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力建中與久玖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另被告抗辯訴外人燦○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未在屋頂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屋頂及外牆亦未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甚至在屋頂使用易燃之隔熱泡棉,亦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擴大之原因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 、第1 條第2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燦○公司上址賣場為鐵皮構造之2 層建物,四周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構建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橋簡卷第38頁、第69頁至第85頁),堪予認定。又兩造俱不爭執鐵皮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28款所指不燃材料(本院卷第297 頁),並對照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述:本案研判2 樓倉庫東北側(T 霸附近)鐵皮屋頂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經勘查該處鐵皮有多處可透光之小孔洞,經詢店長李明德表示火災發生前2 樓倉庫並無漏水之情形,故研判該處小孔洞係因高溫金屬碎屑將鐵皮熔蝕所造成;另勘查2 樓倉庫屋頂鐵皮下方尚可見部分殘存碳化之泡棉殘跡,經詢店長李明德表示,印象中2 樓倉庫之鐵皮有裝設泡棉隔熱,故研判泡棉為著火物等語(橋簡卷第45頁),可知燦○公司之前開賣場若依規定以不燃材料為搭建,亦可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則被告抗辯燦○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復以,燦○公司上開違章行為,與前揭力建中、黃○○之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與力建中、黃○○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㈣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造成三○○公司裝修及生財損失部分,經威信公司計算此部分折舊後之淨損金額為303,692元(報告書第13頁、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有關貨物損失部分,雖經理算結果為淨損額707,785元,然均未計算折舊乙情,有上開報告書為據(見外放報告書第14頁),並經證人郭明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7頁),是三○○公司就貨物損失部分仍應以折舊後金額為準。而本件經兩造協議就有單據(即進貨單)以資查明貨物進貨時間者(此部分金額為490,449 元),因進貨時間均在火災發生前夕,故同意不予折舊;另就無單據部分(金額為217,336 元),則以耐用年數3 年之殘值72,445元為計算(本院卷第239 頁、第251 頁),依此計得貨物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562,894 元( 490,449 元+72,445 元=562,894 元)。
㈤繼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三○○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火災之修復費用,有火險賠案理算書、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107 年度司促字第15737 號卷,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3 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憑,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三○○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者,當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力建中應與訴外人黃○○及燦○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對黃○○雖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逾3 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黃○○,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乙節,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存卷可考(司促卷第38頁),故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自承其給付保險金予三○○公司後,並未對燦○公司為請求,則原告對訴外人黃○○及燦○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因本件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黃○○及燦○公司之分擔額各為187,631 元(計算式:562,894 元÷3 =187,6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對於訴外人黃○○及燦○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應扣除其等應分擔部分共375,262 元(計算式:187,631 元×2 =375,262 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7,632 元(計算式:562,894 元-375,262元=187,632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建中、久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