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楊家勝即踏踏商行 被上訴人 謝松川 李婷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2人為夫妻,共有並居住於「○○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則向訴外 人張○娟承租同在系爭大樓內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於民國108年5月起在 該屋經營踏踏商行「TATA BAR」卡拉ok酒吧(下稱系爭酒吧)。詎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未加強隔音設備,致居住於正上方之伊等2人於每晚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之期間,均飽受系爭酒吧內傳出之音響音頻、音波、音樂及客人歌聲之侵擾,致伊等2人夜間輾轉難眠,並經就醫診斷出現焦慮症狀及 睡眠障礙症,不得已須於每晚到友人家中借宿,上訴人實已侵害伊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等2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8年9、10月間在系爭酒吧內2樓樓梯 間加作隔音設備,且不再使用低音喇叭,又系爭酒吧經高雄市環保局數次派員到場測量,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故應認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製造噪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被上訴人雖稱遭受噪音影響,但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壓力證明與損害證明,而逕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該部分上訴人無法接受,且伊因應被上訴人之訴求,不僅在店內加強隔音裝置,也多次經環保局至店內檢測,被上訴人不能因為該建築物之結構無法有效抵擋噪音傳導即轉向上訴人求償,再原審將環保局之裁罰標準棄之不顧,而改採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無疑視法規如無物,實難甘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另補陳: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一樓店面經營系爭酒吧,置大樓住戶睡眠品質及身體健康於不顧,其未於地板及天花板窗戶施作隔音吸震設備,致聲音往上下揚,卡拉OK之重低音頻更直搗心臟,住戶均無法平靜入睡,雖上訴人製造之噪音未達主管機關裁罰之標準,但依其產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音頻,客觀上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自已侵害被上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判決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則向張○娟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並自108年5月起獨資經營系爭酒吧,被上訴人房屋與系爭酒吧為上下樓層住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音響之 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可 認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 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於深夜製造噪音擾鄰,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製造超逾上開管制標準而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乙節擔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許○南於原審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其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系爭酒吧在其 住處正樓下左邊2間,系爭酒吧營業時,幾乎午夜以後都 可以聽到唱歌的聲音及重低音音響發出的音頻,直到早上5、6點,雖然音量不會很大,但因午夜很安靜,聽到的聲音已足讓人無法睡覺,會讓其在睡眠中突然被吵醒,低音音響所發出「動動動」的聲音即使戴耳塞也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而證人即同住系爭大樓00之0後0樓之0住戶郭○亦證稱,系爭酒吧營業時,其在家中會聽到唱歌聲音,讓其無法睡覺,之前聽到重低音喇叭發出的聲音,還會讓其心臟碰碰碰,其已經被吵到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目前系爭酒吧雖然已經比較少使用重低音喇叭,但還是能聽到唱歌的聲音,讓其無法入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在卷,堪認系爭酒吧在深夜營業時傳 出的歌聲及音響音波音量,已傳遞至系爭大樓0樓,且達 影響0樓住戶睡眠之程度。又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函調上訴人於108年間遭檢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相關調查資料,系爭大樓之住戶中除被上訴人外,另有0樓住戶譚○瑋、0樓住戶郭○、0樓住戶李○白等,均 曾至轄區派出所指訴系爭酒吧於深夜因音樂低頻震動、KTV歡唱及酒客喧嘩,嚴重妨礙社區安寧,並致其等無法入 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足見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所生之噪音滋擾,並非僅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已逾越一般人生活上所得容忍之程度,灼然至明。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酒吧經環保局多次稽查,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可見其並未製造噪音云云,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函覆以其自108年6月起派員至系爭酒吧稽查16次,但多次稽查情形未發現使用擴音設備或大門深鎖,僅於108 年7月6日凌晨1時21分會同陳情人至其家中量測低頻噪音 ,量測值為26分貝,未逾高雄市營業場所夜間時間第三類管制標準值32分貝乙情,固有該局108年12月6日高市還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噪音檢測紀錄為憑(見原審卷 第115-119頁),惟「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之程度,應以聲音產生之環境、時間及音量等客觀上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決定,已如前述,並非專以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上限為唯一衡量準則,且有無逾越法令所定管制標準,復與稽查人員檢測之時間是否恰有製造聲響,檢測地點與陳情人所在位置是否一致息息相關,本院另斟酌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莊○旭證稱其係於108年8月11日凌晨3時9分到場檢測,當天是以人耳方式站在店外聽有無明顯擴音產生的聲音,當天沒有聽到聲音所以沒有進行測量,亦未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檢測,因為被上訴人未要求等語,而證人郭○堯則證稱其去檢測過2次,第一次在周圍沒有發現有擴音器的噪音, 所以沒有用機器檢測分貝,而民眾檢舉時並未要求會同,所以不知道是哪戶檢舉,只能到現場查看,並未進入原告系爭房屋內檢測,第二次去時系爭酒吧大門深鎖沒有營業,所以也沒有檢測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則依其等所述之稽查過程,均未進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或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家中進行,或遇非被上訴人營業時間,故本院亦尚難僅因上訴人未曾遭測得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上開環保局函文內容,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8月期間確曾遭人陳情舉報製造噪音高 達16次,本院審酌從系爭酒吧於深夜所傳出之音樂及歌聲、喧嘩聲,既已傳遞至證人郭○、許○南居住之0樓房屋 內,且影響住戶睡眠,而系爭大樓0、0、0樓住戶復均曾 因受系爭酒吧噪音困擾至警局檢舉,其所生噪音確已影響周圍民眾之正常社會生活,而以系爭房屋在系爭酒吧正上方,被上訴人聽見之音樂音量及生活受干擾之程度,顯較附近住戶更為嚴重,而被上訴人亦確自108年6、7月起陸 續因焦慮、睡眠障礙就醫,此有其所提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另系爭酒吧營業時間主要在夜間11時至凌晨5、6時,此為一般人睡眠之時間,對社區安寧之需求尤鉅,上訴人系爭酒吧所製造之噪音既無法為其他住戶所能容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衡諸系爭酒吧係長期在夜間營業並傳出音樂及歌聲,並達影響其樓上住戶睡眠之程度,此對被上訴人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嚴重干擾破壞,堪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應可准許。 ㈢、本院斟酌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在上址經營系爭酒吧,因客人唱歌及音響播放之聲音,於深夜傳遞至系爭房屋,干擾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致被上訴人因受噪音干擾出現焦慮、失眠症狀而須就醫,且自108年9月起迄今均須於夜間借宿友人家(見原審卷第126頁), 惟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並未遭測得逾管制標準,並參以被上訴人謝松川為○○畢業,現從事○○○○工作,被上訴人李婷婷為○○畢業,現從事○○○○工作,及其等每月收入情形及名下財產狀況;被告為○○畢業,經營系爭酒吧,現仍虧損中及名下財產情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 -127頁、第69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為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於深夜發出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程度,有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林 玉 心 法 官 張 雅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