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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林育丞林家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楊詠瀅
被上訴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嘉頊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7年6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嘉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清償系爭借款,雙方於107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內容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7年7月2日辦畢信託登記。上訴人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詎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經上訴人以107年8月22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25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共3個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45,000元(即15,000×3=45,000),且自107年12月27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受有不當利得15,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102年間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取得投資款,經訴外人即張嘉頊之父張成藎建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張嘉頊名下,借用張嘉頊名義向銀行借貸,被上訴人與張嘉頊遂合意由張嘉頊出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貸得6,130,000元,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始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又張嘉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擅自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況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產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係歸屬於張嘉頊,亦即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上訴人所受交易安全保護程度應與張嘉頊同,而不能凌駕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有正當權源,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經法院審理,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屋乃城市地方房屋,其租金利益即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拘束,不得逾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原告主張按每月15,000元計算租金利息,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若被上訴人所所稱借用張嘉頊貸款為真,為何被上訴人無清償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無法繳納貸款的原因都是狡辯之詞,實際上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沒錢並急用錢,被上訴人突有一天說要將系爭房地滿貸,使被上訴人的姊姊無法分得遺產,並說要以其配偶袁佩君名義增貸,且說要投資張成藎,經貸款多家銀行,均未增貸成功,此期間陸續向張成藎借款500元至上萬元不等金額,累計約莫1、200,000元後,被上訴人又提議用張嘉頊名義去做買賣貸款,張成藎未答應,之後被上訴人多次向張成藎提出能否請張嘉頊幫忙貸款,並強調只要用500,000元,其餘多貸的1,500,000元可以拿來和張成藎做生意,張成藎也可以使用600,000元,但張嘉頊不同意,後因被上訴人父親要回大陸祭祖修墳急需用錢,被上訴人再次請張嘉頊幫忙貸款,並不斷以幫被上訴人也是幫張成藎為由嘗試說服張嘉頊,後來張嘉頊詢問貸款相關細節並考慮不希望因幫被上訴人而用掉自己首購權益,始終未答應,被上訴人又強調會按月繳付貸款,不會增加張嘉頊負擔,所以被上訴人才答應賣給張嘉頊的系爭房地1年內買回,後來被上訴人改口說2年內買回。張嘉頊同意後,被上訴人及張成藎即請教銀行退休經理即訴外人李宗興超貸的可行性,商議後先將張成藎和李宗興合買之立群路法拍屋貸款,將部分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及放在張嘉頊帳戶裡作成績,且由張嘉頊詢問兆豐銀行確認安心首購條件為名下無不動產可以個人條件貸款8成後,被上訴人與張成藎商議後為貸款6,000,000元,而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提高到7,600,000元,再請代書向兆豐銀行辦理安心首購貸款,因貸款成數太高,兆豐銀行要求買保險才核貸6,130,000元,被上訴人才以兆豐銀行貸款清償向李宗興之借款,在張嘉頊貸款期間張成藎及被上訴人陸續自張嘉頊帳戶均有支出,張成藎有將明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在兆豐銀行貸款下來後,有多筆匯出紀錄用以還款。簡言之,就是被上訴人沒錢並急用錢,張成藎幫忙被上訴人先以其與李宗興之法拍屋貸款1,200,000元借給被上訴人,又請張嘉頊買系爭房地去貸款幫助張成藎與被上訴人做生意,兆豐銀行貸款所得扣除開支及向他人所借金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後因細故被上訴人與張成藎鬧翻為繼續合作,因此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為何信託上訴人係因張成藎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張成藎、張嘉頊長期在國外工作,為省過戶的錢和欠上訴人錢才會用信託方式請在台之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因不懂法律才未過戶或設定保障權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外,並補陳:因被上訴人與張成藎於102年間合作投資事業,而被上訴人欠缺資金,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取得投資款,惟因被上訴人當時無穩定收入,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始經張張成藎建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張嘉頊名下,借用張嘉頊名義向兆豐銀行借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嘉頊為張成藎之子,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張嘉頊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2年6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張嘉頊於102年6月25日持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6,130,000元,並設定如附表「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360,000元予兆豐銀行。前開貸款現由張嘉頊按期清償中,惟其中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貸款分期金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三)張嘉頊於103年4月1日提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333之土地3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51號、5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中光街房地,原審卷一第117頁),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3,000,000元,以擔保上訴人與張嘉頊間於103年4月1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四)上訴人與張嘉頊於107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以信託為由自張嘉頊取得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六)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102年6月25日起由張嘉頊繳納。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能否以信託之受託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被上訴人占有,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張嘉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與張嘉頊有約定2年內未買回,系爭房地就歸張嘉頊所有云云(原審卷第15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5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9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登記日期102年6月25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及張嘉頊之刑事告訴狀為證(原審卷第78至85頁),另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及張嘉頊,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6、477、478號不起訴之處分書,足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嘉頊後,登記日期102年6月25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有此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又依原審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而影印存卷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99號(為系爭偵查案件之原案號)影卷(下稱他字卷)可知,張嘉頊於103年3月19日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否曾在102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證稱:「不是購買,是他(按:指被上訴人)沒錢說要請我幫忙,他說這房子值600多萬,他要過戶給我,以我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後來跟銀行(按:指兆豐銀行)貸款600萬元,還了他欠銀行(按: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的貸款,剩下的錢50萬元給他,60萬元給我爸爸(按:指張成藎),150萬元是他跟我爸爸共同成立公司做瓦斯,跟我強調房子在去年年底(按:指102年年底)會買回去,貸款也會如實給我,但他貸款一直沒付給我」、「(問:系爭房地不是你向徐建國買的?)不是,只是為了過戶才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27頁)。張成藎於系爭偵查案件亦供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支付買賣價金,所有沒有買賣,只是要辦貸款等語(他字卷第31至32頁),且稱:「因為徐建國說要投資我生意,他一直拜託我,他用他的名義要借錢,但很多銀行都不借,後來今年5月(按:指102年5月)徐建國來找我,希望我能讓我兒子(按:指張嘉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錢,他說貸款所得其中50萬元歸徐建國、60萬元歸我,剩下150萬元要投資瓦斯及工程行的生意,所以我才會向我兒子講,後來張嘉頊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31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陳之上情(本院卷第41至55頁),與張嘉頊、張成藎前揭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互核一致,足見被上訴人為借用張嘉頊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經徵得張嘉頊同意出名後,與張嘉頊通謀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外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嘉頊名下,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⑵至張嘉頊嗣108年11月26日於原審證述時,以其誤解檢察官提問為由,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為了要請我幫忙,所以把系爭房地賣給我,因為被上訴人急需用錢,到底當時被上訴人是以多少錢將系爭房地賣給我,我不記得了,這筆錢是由被上訴人及我父親張成藎結算頭期款,頭期款是張成藎處理,其餘款項則是我到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由我支付貸款,至於貸款金額若干,我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一第177頁),然若有誤解,何以與張成藎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均相符合,亦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陳之上情互核一致,且張嘉頊於103年3月向檢察官證述之時點,與其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相距不過半年,記憶猶新,又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為張成藎,張嘉頊為張成藎之子,自當謹慎作證,且觀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屬淺顯易懂之提問,有此訊問筆錄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26至127頁),堪認張嘉頊之證言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嘉頊有約定2年內未買回,系爭房地就歸張嘉頊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張嘉頊於系爭偵查案件雖稱:希望被上訴人能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向我強調系爭房地在102年年底會買回去,貸款也會如實給我,但卻一直沒付,系爭房地不是我跟被上訴人買的,是為了過戶才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他字卷第127、160頁),張成藎於系爭偵查案件亦供稱:現在兆豐銀行的貸款被上訴人已有3個月未繳納款等語(他字卷第3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本來我們約定2年後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貸款下來的錢要去開瓦斯行及工程行,有盈餘時,我就可以將系爭房地買回來,但貸款下來後被張成藎拿走了等語(他字卷第160頁背面),於原審另稱:我於107年10月24日經兆豐銀行通知由於張嘉頊未遵期還款,系爭房地進入法拍程序,我有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繳納共計90,000元貸款分期金,以阻止拍賣程序進行,因為我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是以,被上訴人為借用張嘉頊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經徵得張嘉頊同意出名後,與張嘉頊通謀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外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嘉頊名下,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張嘉頊、被上訴人前開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稱「買回」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應償還張嘉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出名向兆豐銀行貸款而繳納之貸款、稅捐等所生費用,始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張嘉頊返還系爭房地。再者,張嘉頊、被上訴人前開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上開陳述,均未陳稱2年內未買回系爭房地就歸張嘉頊所有一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嘉頊有約定2年內未買回,系爭房地就歸張嘉頊所有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6、47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非無疑問,以及系爭房地附有買回條款等情,惟本院上開調查之證據,依此不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難認均予調查,且此不起訴書書並未說明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為借用張嘉頊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經徵得張嘉頊同意出名後,與張嘉頊通謀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外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嘉頊名下,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證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難以認為上訴人已提出反證動搖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能否以信託之受託人地位對抗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該條立法意旨復揭示:「按依民法規定,占有瑕疵之有無,對占有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受託人基於信託行為雖完全取得信託財產,但其既非因該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之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理。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等語至明,足徵信託法為防免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人,侵害真正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遂立法使受託人承繼委託人之權利瑕疵。準此,倘委託人專為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意思,將受託財產交付受託人占有、處分,解釋上受託人即無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保護可言。

2.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張嘉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與張嘉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援引信託法第33條法理,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張嘉頊為受益人,性質上為自益信託,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情,因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為管理、收益、處分之利益均歸於張嘉頊,上訴人所受交易安全保護程度,即應與張嘉頊同,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與張嘉頊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按附表「備註」欄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函附信託登記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48、49至50頁),依登記內容記載,受益人為張嘉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張嘉頊乙節(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為自益信託無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在授權上訴人處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以所獲利得清償張嘉頊對上訴人之借款6,000,000元,上訴人乃真正受益人云云。惟查張嘉頊對上訴人借款之一部分,原經張嘉頊提供其所有之中光街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不爭執事項(三)),本與系爭房地無涉,參以張嘉頊於原審證稱:截至107年1月止,其陸續向上訴人貸借未還之金錢累計達6,000,000元,其遂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處分取償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7年6月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張嘉頊告知將出售中光街房地以清償積欠之6,000,000元債務,嗣因張嘉頊未能售屋還款,遂將借款擔保品更換為系爭房地,張嘉頊並同意在其出售中光街房地前,伊得以系爭房地租金抵充借款本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35、136頁)等一切情事,可知上訴人無論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取償,其目的均在消滅張嘉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最終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之人為張嘉頊,系爭信託契約乃自益信託無誤。

⑵張嘉頊於原審證稱:「當時(102年5、6月間)我在公司負責東南亞業務,長期在東南亞出差」、「自105年起長期在大陸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9、180頁),足見張嘉頊名下除有中光街房地外,亦領有固定薪資收入,係有資力之人,是張嘉頊非不能以自己財產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與張成藎為男女朋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補陳之上情對於系爭房地用以向兆豐銀行貸款之經過知之甚詳,衡情應係張成藎告知上訴人,益徵上訴人就張嘉頊取得系爭房地之由來非無所悉,堪認張嘉頊將系爭房地信託上訴人處分、管理、收益,係有惡意,其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且始終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追認,而為無效,該權利瑕疵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且由上訴人承繼該瑕疵,而無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之適用。

3.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自張嘉頊承繼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權利瑕疵,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承繼該權利瑕疵,自不得以之對抗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被上訴人占有,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件上訴人雖本於其與張嘉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其自張嘉頊承繼之權利既有瑕疵,不得對抗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述,上訴人之所有權處分權限在此範圍內應受限縮,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有合法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不動產標示        │        他項權利標示          │          備        註                │
│號│                        │                              │                                      │
├─┼────────────┼───────────────┼───────────────────┤
│1 │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段1 小段│張嘉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上訴人以其與張嘉頊間成立於107年6月19日│
│  │第151 、152 地號,權利範│於102 年6 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之信託契約為原因,就系爭房地申辦信託登│
│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保品,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記,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107年6月21│
│  │地,原審卷一第57頁)    │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前地│日新前登字第012300號收件,於107年7月2 │
├─┼────────────┤字第007010號收件,於102 年6 月│日辦畢信託登記,其登記內容如下(見本院│
│2 │坐落其上土地,建號486 號│25日辦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卷(一)第49至54、60至61-1頁):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登記,其登記內容如下(見台灣高│①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楊詠瀅。      │
│  │飛機路428 號,權利範圍全│雄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699號卷│②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張嘉頊。    │
│  │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稱他字卷第97至106 頁):  │③受益人:張嘉頊。                    │
│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①抵押權人:兆豐銀行。        │④信託期間: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126 年│
│  │原審卷一第57頁)        │②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嘉頊。│  6 月18日止。                        │
│  │                        │③擔保債權總金額:736萬元。   │⑤信託目的:出租、管理、處分。        │
│  │                        │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⑥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
│  │                        │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處分所有權。                        │
│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⑦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張嘉│
│  │                        │  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頊。                                │
│  │                        │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⑧其他約定事項:信託目的完成時,委託人│
│  │                        │  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  應清償受託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9頁│
│  │                        │  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                                │
│  │                        │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 年6 月│                                      │
│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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