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孫學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孫胡珍霜 被 上訴人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吳鎮江 被 上訴人 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儒 訴訟代理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孫胡珍霜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及被上訴人曾郁涵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5樓之2 房屋 ),屬都會風采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樓相毗鄰之房屋, 得由兩戶門外之公共走道(下稱系爭走道)出入。詎5樓之2房屋浴室水管破裂致系爭走道積水,並使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21時45分徒步經該走道時因地板濕滑跌倒(下稱系爭事件),受有下背、左膝挫傷、右下肢腫脹、腰部扭拉傷、右下肢外傷、背部挫傷及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曾郁涵未積極修復5樓之2房屋水管,被上訴人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管委會)未妥適清潔、維護系爭走道,均屬系爭事件造成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曾郁涵則以:系爭走道於106年10 月14日並無積水,況5樓之2房屋因預定於106年10月19 日施作更換馬桶及洗臉台之工程,早於106年10月11日就已關閉該屋水源,不可 能造成走道積水,曾郁涵無賠償義務。又系爭事件後事隔4 日,原告才發現有右下肢腫脹情形,難認該等傷害屬系爭事件所致;都會管委會則以:上訴人告知5樓之2房屋有漏水情事時,都會管委會已派水電師傅查看,並無管理疏失,上訴人未能證明走道積水與其跌倒間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106 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後未經救護車送醫救治,不知道事後為何會有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㈠、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孫胡珍霜為5樓之3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曾郁涵為5樓之2房屋所 有權人。 ㈢、5樓之3房屋與5樓之2房屋均位於系爭大樓內。 ㈣、5樓之3房屋與5樓之2房屋為同樓層相毗鄰之房屋,兩屋間具共同壁,兩屋門外具系爭走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因5樓之2房屋浴室水管破裂致系爭走道於106年10月14日21時45分具有積 水,並使其因地面濕滑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雖提出由其配偶錄製、檔名為「孫學明滑倒影片-106年10月14日」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為證,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影像,於錄製時間1 秒內,即見上訴人左腳向前、右膝微彎、身體向後傾、左手準備向左後方地上支撐之姿勢,並見上訴人左側臀部碰觸地板、左手向左後方地上支撐跌坐地上,身體重心亦向左後方傾斜,可認系爭影像是自上訴人跌倒瞬間開始拍攝,惟上訴人於跌倒前之行進為何、上訴人是何腳未能踏穩以致摔跌,均未能自系爭影像知悉;上訴人雖於系爭影像4秒至6秒,告知配偶其是「因水滑倒」(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觀本系院就爭影像中上訴人跌倒過程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51 頁),無從判斷上訴人雙腳可觸及之範圍是否確實具有積水;上訴人另於系爭影像28秒後,自跌倒處起身,並於靠近5樓之3 房屋 、5樓之2房屋間隔牆之緊靠牆面處傾倒紅墨水數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而自紅色顏料呈現些微暈開狀,或可推知紅色顏料傾倒之地面確有潮濕情形,然系爭影像既未能拍攝到上訴人於跌倒前,確實曾行經紅墨水傾倒處(即附圖七至附圖十九,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3頁),該處縱有積水,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因積水滑倒。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是因5樓之2房屋浴室水管破裂滲水至系爭走道,故使系爭走道於106 年10月14日具有積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協助5樓之2房屋水管修繕之余明賢已證稱:我自己開宗賢工程行,從事水電修繕,於106年10月因曾郁涵說5樓之2 房屋有漏水故去修繕,曾郁涵說有人反應他們家漏水,但我現場看廁所、牆壁大門外走道,我都沒有看到有漏水現象,我去的時候走道也沒有積水,為試試看有無漏水情形,我在106年10月19日前5天就有去現場斷水,我們106年10 月19日正式檢查管線,有把馬桶後面的管線拆除檢查,沒有看到生鏽或滲水什麼的,還有拆洗臉台的管線也沒有看到生鏽或滲水,廁所的五個出水孔檢查都沒有漏水現象,除了有肉眼看,也有用測水感應器測試,都沒有反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5頁),考量余明賢與兩造無特別恩怨關係存在,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實情,則依該等證詞,難認於106年10月間,5樓之2房屋之浴室水管有上訴人主張之破 裂情形,更難認106年10月14日於系爭走道靠牆壁、上訴人 紅墨水滴放處之地面潮濕,為曾郁涵未積極修繕5樓之2房屋所致。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5樓之2房屋浴室水管於106 年10月14日確有破裂,也未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 是因系爭走道之積水滑倒,被上訴人自無須就未為證明之侵權行為情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欲證明以系爭影像拍攝者之拍攝角度無從拍攝到地面水痕,但如以衛生紙測試可發現衛生紙濕潤,若站立打燈即可拍攝到地面水痕(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上開證據調查方法,無從還原上訴人於跌倒前之事實發生經過,自無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符合法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醫療費用-大同醫院 1,100元 1-2 醫療費用-重仁骨科醫院 300元 1-3 醫療費用-佑昌中醫診所 160元 1-4 醫療費用-義大醫院 3,275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5萬5,000元 3 看護費 2萬元 4 精神慰撫金 22萬0,165元 合計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