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聯合展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侯昆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李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軍方)承攬「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案」工程(下稱油池清洗工程),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施作範圍為花蓮油料分庫佳山作業組(空軍佳山基地)空用油槽174,000 加侖油槽(下稱系爭大油槽)14個、3,000 加侖油槽(下稱系爭小油槽)2 個,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又關於人孔蓋安(回)裝部分,被上訴人乃無償免費幫忙上訴人施作,此工項不在兩造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且材料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此部分工程因須等待其他如除鏽、噴漆等工程完成並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始能施作,但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故尚有系爭大油槽5 個、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未安裝。另關於14組洩水閥更新工程部分,亦屬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不在系爭契約書所定原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上訴人已另外支付14萬元工程款(每組洩水閥工程款為1 萬元,此部分包工包料)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工程款無關,是縱使被上訴人僅安裝9 組洩水閥而尚有5 組洩水閥因上訴人怠於通知而未安裝,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9 月2 日完成全部工程,油池清洗工程並經軍方驗收完畢,上訴人僅先後支付30萬元、370,440 元(另含5 組洩水閥更新工程款5 萬元及人孔蓋安裝之材料費20,40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31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包含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完工,例如:系爭大油槽5 個、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之洩水閥未安裝;附表編號7 、8 所示工程未施作。又被上訴人是連工帶料施工,上訴人僅係為減輕被上訴人資金壓力代墊支出材料費,且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因被上訴人拒不施作,上訴人始另外將該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塘公司)施作,並非該項工程不在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內。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程之款項後,仍得就其施作完成部分請求工程款,然於比照上訴人與軍方間承攬契約所約定價金比例換算兩造間工程細項金額,以及加計未施作之5 組洩水閥更新工程款5 萬元後,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97,702 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尾款金額,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70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在承攬本件工程前,上訴人確有將與軍方之契約書出示予被上訴人閱覽,並說明工作內容,否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在瞭解評估過後才同意與上訴人以91萬元承攬工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第6條為其工程範圍,顯然 不實,原審僅以「鷹架搭設」為上訴人所施做而推論系爭契約第6條非屬兩造工程範圍,顯係以偏蓋全,因上訴人之所 以自行搭設鷹架係因被上訴人施做速度太慢,為避免拖延工期,且將來有搭設必要才自行為之。又兩造所稱「洩水閥」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施工項目,並非追加工程項目,原審誤解而未於工程款中扣除5萬元未施做之洩水閥款項,亦 有違誤。另原審以上訴人提交之通訊時間,認定附表編號8 並非兩造工程範圍,亦有誤解,因受通訊記錄保存期限之限制,手機內通連紀錄僅能擷取至108年9月3日,在此之前早 已聯絡被上訴人需為油槽渣及廢棄物清理,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方轉為聯繫高塘公司施做,而證人陳建宏未參與兩造承攬契約,自不可能瞭解契約內容及施做範圍,其證述無法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並非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 目,況廢棄物清理法僅規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需具有許可證之業者方能辦理,並未規定委託清理者需具有何種資格限制,被上訴人本應自行尋找廠商為之。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述附表編號7、8所示並非其施工項目,然該部分工程金額合計高達311,680元,已占兩造總工程款1/3以上,無法想像上訴人有任何理由平白無故送給被上訴人30萬元之利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工程利潤約2成,係以整體工程及工程順利完 工之情形下為計算,為標得此標案,部分項目會壓低犧牲利潤為之,然本件因被上訴人尚有兩大項工程未施做,加上洩水閥瑕疵問題,上訴人尚須請專業人士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及修復瑕疵,故上訴人實際係賠錢完成工程,原審未考量工程整體性而以割裂方式計算,亦未考量上訴人需另支出工程費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一般工程慣例,而不足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250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前向軍方承攬油池清洗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75 萬元),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乃於108 年3 月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略為:①第3 條第1 、4 、5 、6 款:本工程總價計91萬元,第一次請款為動工前30萬元,第二次請款為清除油渣及清洗油槽工程進度達80%時30萬元,第三次請款為完工驗收完31萬元;②第5 條:本工程施作範圍為系爭大油槽14個、系爭小油槽2 個;③第6 條:本工程施作標準:一、油槽人孔、通風孔拆除、回裝,並換新螺絲、帽及墊片進出管盲板安裝及拆除;二、油槽通風、照明設備安裝、抽排油氣、抽油泵浦、管線開關等配接拆卸、鷹架搭設;三、油槽內底油抽除處理;四、油槽內部沖水、脫脂清洗;五、油槽進出主閥研磨;六、清洗油槽油渣處理及廢棄物處理。又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且已安裝完成系爭大油槽9 個之人孔蓋,但並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及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亦未施作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5 、6 款(即附表編號7 、8 )所載項目,且尚有5 組洩水閥更新工程未施作;上訴人則已交付第一期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8 日匯款9 組洩水閥更新之工程款項共9 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8 月23日匯付第二期款30萬元及5 組洩水閥更新之工程款5 萬元、安裝系爭大油槽共14個人孔蓋之材料費20,44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稱上訴人法代)於108 年8 月21日及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訴人向軍方承攬油池清洗工程之契約書及採購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111 至115 、139 至147 、211 至3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85、191 、193 、370 頁,原審卷二第30、61頁、本院卷第11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原承攬工程範圍,限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且其已全數完工,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原承攬範圍為何? 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 1.觀諸系爭約定書第3 條「本工程總價」、第5 條「本工程施作範圍」、第6 條「本工程施做標準」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施作範圍,規定於第5 條,惟僅略載施作標的之油槽體積大小及數量如前,未詳載被上訴人具體應施作工項為何。而第6 條所記載「本工程施作標準」固記載有前開六大點,惟此條乃關於施作標準,並非契約之施工範圍,或各該工項之規範,但其記載之內容卻是工項名稱而非施作標準,是第6 條所定者是否確為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已滋生疑義。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雖記載附有「本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雖載明有以報價單作為附件,然實際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無報價單作為附件,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然系爭契約書確實有包含非兩造合意之條款存在。復考量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所列「鷹架搭設」工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施作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搭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頁),則若「鷹架搭設」亦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範圍,上訴人何須自行施作,且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甚且上訴人自承「鷹架搭設」是其本身進行除鏽、噴漆工程所必需,而未能陳明被上訴人施作其承攬工程何處須使用鷹架(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鷹架搭設」工程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甚有疑問。上訴人雖上訴時抗辯:上訴人之所以自行搭設鷹架係因被上訴人施做速度太慢,為避免拖延工期,且將來有搭設必要才自行為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臚列因被上訴人未施做,或有瑕疵致生額外支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亦未載明此項搭設鷹架之支出,足徵其確無以此項項目,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或臚列為其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2.另依證人即高塘公司負責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前有請高塘公司,做佳山基地清理油槽後產生的油水混合物的清除及處理,高塘公司是向上訴人承攬油水混合物清除及處理,我跟被上訴人有共同友人,輾轉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知悉上訴人有廢棄物清理的需求,高塘公司就跟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當時只是跟我講說上訴人有廢棄物清理的需求,並介紹上訴人法代跟我認識,並沒有跟我講說廢棄物清理部分他有承包,因為廢棄物清理部分本來就要由有專業執照的公司來承包,就我所知被上訴人本身專業是在做清理油槽及機械維修,被上訴人有跟別的清除機構(由被上訴人與我的共同友人經營)配合很久,被上訴人沒有在做廢棄物清除的部分,被上訴人都是介紹我們的共同朋友給業主來做廢棄物的清除,我是最近才加入這個合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而審酌陳建宏乃經被上訴人介紹而與上訴人承攬系爭油池清洗工程中之廢棄物處理部分,而與兩造均有合作關係,所述尚屬客觀而無偏袒之情形,應堪予採信。是依陳建宏所證,附表編號8 所示「清洗油槽油渣處理及廢棄物處理」工程,上訴人另外交由高塘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廢棄物清理之專業,且依被上訴人以往承作其他工程之慣例,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介紹者之身份,轉介具有清理廢棄物資格或專業之公司給業主認識,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反於前開習慣,而直接向上訴人承攬廢棄物清理之工程項目之可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本應循合法廠商辦理,非如證人所證需由上訴人直接與合法清運廠商簽約,而無從以證人陳建宏所證,即認兩造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不包含上開項目云云。惟本院係參酌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認被上訴人轉介高塘公司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部分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在本件亦無承攬施做廢棄物清除之可能,要與證人所證上訴人需直接與合法清運廠商簽約一節無涉。況如被上訴人遲不處理廢棄物清除之工作,而已就履約過程中已與上訴人產生摩擦與爭執,則上訴人是否仍可能會與被上訴人所介紹之高塘公司簽約,顯有疑問。 3.實則,依上訴人所提出高塘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可知高塘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即已向上訴人提出報價;惟對照上訴人自行陳報其催告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顯示上訴人於108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陸續有與被上訴人通話之紀錄,其時間已晚於高塘公司報價時間,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其多次催告後仍不施作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上訴人不得已始將該工程發包予高塘公司承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 日才完成所有油槽之清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高塘公司向上訴人提出報價時,被上訴人尚在施作其他油槽清洗之工程而尚未進行至油槽清洗完畢後所產生油渣或沉澱物之清理階段,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是否拒絕施作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尚非明確時,即已與高塘公司接洽,益徵上訴人亦不認為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係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範圍內。上訴人雖辯稱:因受通訊記錄保存期限之限制,手機內通聯紀錄僅能擷取至108年9月3 日,在此之前早已聯絡被上訴人需為油槽渣及廢棄物清理,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方轉為聯繫高塘公司施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承攬本件工程前,上訴人確有將與軍方之契約書出示予被上訴人閱覽,並說明工作內容,否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工作範圍,被上訴人在瞭解評估過後才同意與上訴人以91萬元承攬工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軍方之文件供其參考,且因已在106 年度有在花蓮為相同清洗油槽之作業經驗,故直接以每座油槽報價為65,000元,故總價為91萬等語。審酌上訴人所辯其在簽約前,曾有提供軍方文件供被上訴人報價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本院依被上訴人所述,向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調閱「106 年度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乃與被上訴人所述該次為訴外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節相符,有部110 年1 月28日陸花之管字第1100002713號函及檢附之文件可佐(見本院之「契約卷」)。而觀106 年度「花蓮26萬4000加侖油池清洗等2 項施做標準暨項目統計表」(見契約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內容幾乎與本件「花蓮作業組5-10號油池清理暨油管汰換工程施做標準暨項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所載內容均幾無二致,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有施做花蓮區油槽清洗作業之經驗,而直接向上訴人報價一節,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前述有關本件簽約前之締約、商議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再者,軍方給付予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項目總額為1,156,400 元(即159,120 +166,400 +415,440 +415,440 ),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91 萬元對比,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實無以91萬元,承攬全數,尚須負擔附表編號7、8所示油槽進出主閥研磨、清洗油槽油渣處理及廢棄物處理此二部分費用分別為48,440元、553,920元,合計高達602,360元之可能。反之,依上訴人與軍方間之招標文件中計畫清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關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承作之各該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與前開計畫清單項次1 至5、12工項一致,而上訴人就前開計畫清單項次1至5、 12工程,可向軍方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75萬8,760元(約占上訴人與軍方間工程之總工程款475萬元之37%),若上 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91萬元工程款,其此部分可獲利已達84萬8,760元,而上訴人估計完成油池清洗工程可獲利 潤約總工程款20%即95萬元(475萬×20%=95萬)(見 原審卷二第59頁),則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其就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部分之獲利比例顯然過高。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載工項非全由其個人承攬 一節,堪以採憑,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逕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載項目認定兩造合意之工程承攬範圍。 5.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原承攬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復爭執人孔蓋安裝部分不在原承攬範圍內,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契約之原承攬範圍至少包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工程之事實,先堪認定。 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及前開上訴人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顯然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5款約定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 60萬元外,尚另外匯付14組洩水閥更新之工程款及安裝人孔蓋之材料費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法代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明白將「洩水閥更新工程」之款項、「人孔蓋材料費款項」與「第二期工程款」分開列計,則若洩水閥更新工程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且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係連工帶料,上訴人實無額外匯付洩水閥更新工程款、安裝人孔蓋之材料費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此舉乃減輕被上訴人資金壓力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遑論洩水閥更新工程1組之工程款為1萬元部分,亦與兩造未就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內工程約定細項工程金額一節相左(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 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未約定連工帶料(系爭契約書確實未有材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或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材料之價額自不得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洩水閥更新工程乃上訴人事後追加之工程,其工程款14萬元不包含於系爭契約書所定工程款91萬元內,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稱「洩水閥」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施工項目,並非追加工程項目,原審誤解而未於工程款中扣除5萬元未 施做之洩水閥款項,亦有違誤等語。依前述指揮部函覆,一般工程所稱之「洩水閥」係指項次1施做標準1.「放水 管」(見原審卷一第387頁),惟上開施做標準,本非契 約內容之一部,無從以一般工程所稱之「洩水閥」係指該施做標準項所稱之「放水管」,即謂兩造所稱之「洩水閥」即為本件契約內容,是否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兩造實際締約之情形為準。而依前述,上訴人付款時,清楚將「洩水閥更新工程」之款項、「人孔蓋材料費款項」與「第二期工程款」分開列計,而非一併給付,已可認「洩水閥更新工程」乃嗣後兩造合意追加之範圍,而非屬原訂系爭契約之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末考量除被上訴人前開所自認之工程項目外,並無其他事證(蓋因本件不能逕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載項目認定兩造 合意之工程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其餘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項目在兩造間原承攬工程範圍內,堪認兩造間之原承攬範圍應僅包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工程。 (二)被上訴人本件所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按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申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經查: 就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原承攬工程,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且已安裝系爭大油槽9 個之人孔蓋完畢,但並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及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除部分人孔蓋未安裝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大致上完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完成大部分工程,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兩造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應認為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以少部分、不影響契約目的之工項未施作為由,辯稱承攬工作未完成而無庸給付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況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兩造自應就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上訴人對於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全部工程,但仍得依承攬關係要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若干? 1.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為91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因洩水閥更新工程非系爭契約書原承攬範圍,且系爭契約書未約定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工,上訴人所付洩水閥更新工程之工程款14萬元及材料費2 萬440 元自不得算入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項內),上訴人本尚餘工程尾款31萬元未支付。惟被上訴人並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及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上訴人自承兩造未就工程細項約定金額,已如前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顯示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大油槽14個為估價,系爭小油槽部分因加侖數較小而未另外估價,並未明顯違背此類工程之施作行情,尚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復稱其每安裝一個人孔蓋之工時約占其清理每個油槽時間之1 %(見原審卷一第375 頁),則以此為估算基準,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5 個系爭大油槽人孔蓋安裝工程之工程款應為3,250 元(因非連工帶料,且上訴人後續安裝此部分人孔蓋之材料乃使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匯款項購得之材料【見原審卷二第38頁】,故僅計工資而不計材料費:計算式:91萬元÷14×1 %×5 =3,250 元),未安 裝2 個系爭小油槽人孔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本未就系爭小油槽部分另計報酬而不予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餘款應扣除3,250 元。 2.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30萬6,750 元(計算式:31萬-3,250 元=30萬6,750 元),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乃約定:第三次請款31萬元為完工驗收完時給付,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給付尾款係以工程完成並經軍方驗收通過為前提(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依前開條款約定一次給付尾款之情狀,堪認兩造應係約定於軍方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所有油槽均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始須給付工程尾款,兩造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已有明確約定。又軍方係於108 年11月20日就油池清洗工程總驗收完成,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18、61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11月20日給 付工程尾款,惟其迄今均未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被上 訴人就上開可請求之工程餘款30萬6,750元,一併請求自 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6,750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工程內容 │├──┼───────────────────────┤│1 │油槽人孔、通風孔拆除 │├──┼───────────────────────┤│2 │油槽通風、照明設備安裝、抽排油氣、抽油泵浦、管││ │線開關等配接拆卸 │├──┼───────────────────────┤│3 │油槽內底油抽除處理 │├──┼───────────────────────┤│4 │油槽內部沖水、脫脂清洗 │├──┼───────────────────────┤│5 │油槽人孔、通風孔回裝,並換新螺絲、帽及墊片進出││ │管盲板安裝及拆除 │├──┼───────────────────────┤│6 │鷹架搭設 │├──┼───────────────────────┤│7 │油槽進出主閥研磨 │├──┼───────────────────────┤│8 │清洗油槽油渣處理及廢棄物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