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鄭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新即綠田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素芬於民國108 年6 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許素芬於109 年2 月後接手經營伊獨資設立之綠田園企業社,擔任負責人,108 年6 月至109 年1 月間,除由伊提供上訴人與許素芬技術、資訊之指導外,並提供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生活補助,代辦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期滿後由上訴人與許素芬概括承受綠田園企業社之資產,上訴人與許素芬於營運期間需按月給付顧問費各3 萬元予伊及訴外人黃雪蓉,直至綠田園企業社結束經營為止(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系爭協議,提供技術、資訊之指導,給付上訴人7 個月之生活補助共25萬4,379 元,並為上訴人支出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5 萬1,159 元,合計30萬5,538 元,詎上訴人於109 年1 月間突表示其不願履行系爭協議,復於同年2 月間利用所取得之綠田園企業社客戶資料及技術,另行開設紘稼企業社,經營與綠田園企業社相同之農產品零售業,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5,538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實屬僱傭關係,伊於108 年6 至12月任職綠田園企業社,其間按月領取薪資3 萬8,000 元,被上訴人支出之勞、健保費及提撥之勞退金,均係被上訴人本於僱主身分,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應給付,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伊受僱後認不適合與被上訴人繼續共事,因而選擇離職,亦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難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已受領之薪資25萬4,379 元,及已支出之勞、健保費、提撥之勞退金共5 萬1,159 元,合計30萬5,538 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許素芬於108 年6 月間約定上訴人與許素芬於109 年2 月後接手經營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綠田園企業社。 ㈡、上訴人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曾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5萬4,379 元,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5 萬1,159 元,合計30萬5,538 元。 ㈢、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0日成立紘稼企業社,從事與綠田園企業社相同之蔬果批發事業。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5,53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伊乃提供技術及資訊之指導,並提供上訴人生活補助,代辦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云云,然查,證人黃雪蓉於原審到場證稱:綠田園企業社係伊與被上訴人合作之事業,伊為隱名合夥人,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與許素芬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止,一同至綠田園企業社學習一切事務,其後由上訴人與許素芬承受綠田園企業社原有收入及客戶,上訴人與許素芬並須按月給付伊與被上訴人各3 萬元之顧問費,並以綠田園企業社為僱主負擔伊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而上開學習期間,被上訴人需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8,000 元,並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若非基於協議,被上訴人並無聘僱員工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至239 頁);證人許素芬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兩造、黃雪蓉有成立協議,約定上訴人與伊向被上訴人、黃雪蓉學習如何經營綠田園企業社,之後承接原有客戶,由伊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共同經營,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與黃雪蓉各3 萬元,及負擔其等之勞、健保費,係為履行協議而學習,並非受僱,受領之給付是補助,並非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正反面),可見依協議,上訴人及許素芬為承接綠田園企業社需學習如何經營,被上訴人因此需將綠田園企業社經營之技術及資訊傳授上訴人與許素芬,期滿後將綠田園企業社之收入及客戶資料交由其等承接,再由其等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及負擔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3 萬 8,000 元,負擔上訴人之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係學習期間之補助,此與一般僱傭契約受僱人僅單純提供勞動力受領對價之情形,迥然不同。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年平均每月大約六七十萬營業額淨利不含薪水及租金但是勞健保大約有4 成多,勞健保是兩個的費用還有汽油及保險費都是兩台車的費用」、「總之營業額的多寡端看你有沒有勤勞去拜訪客戶增加新的營業額和管銷費用,也是看你如何去掌控營運的成本,這些都是影響淨利的最主要問題」等語,上訴人則回以:「這我當然知道,需要穩定中求成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及上訴人表示:「今日的任務皆已完成,感謝大家這八個多月來的照顧與指導,經過多方考量,我決定離職不做了,很抱歉,未來公司可以全部交接給素芬『承接』就好,我退出了。祝福各位未來一切順利、生意興隆、新年快樂」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益見上訴人與許素芬係學習承接綠田園企業社,並非僅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為明確。倘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僅屬僱傭關係,何以被上訴人竟會與上訴人討論每月營業額、營業成本等涉及營業秘密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又何以於離開時併使用「承接」之字眼?顯然不合常理。⒉其次,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惟被上訴人係因履行協議,提供技術、資訊之指導,並提供前揭補助,與僱傭關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務後,由僱主給付薪資,兩者間具有對價性,顯然有別,已如前述。則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僅係補助給付方式之一種而已,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提供勞務既係為日後承接綠田園企業社作準備,非依附於被上訴人,亦難僅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經被上訴人指派工作,即遽認兩造間有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之對話使用「上班」、「薪水」、「離職」、「扣除請假之薪水」等字眼,辯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175至19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契約之定性,應視實質關係以為判斷,不得率以契約當事人曾於言談往來使用之字語推認,尤其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以期待其等日常對話用字遣詞精準無誤,且依系爭協議內容,稱前往學習為「上班」,領得補助為「薪水」,離開原學習地點為「離職」,因請假未前往學習致不得領取補助為「扣除請假之薪水」,乃一般未具法律專業之人之描述,自不能據此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上訴人徒執前詞,辯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5,53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承接綠田園企業社,明示拒絕繼續履行協議,有其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其嗣於109 年2 月10日成立紘稼企業社,從事與綠田園企業社相同之蔬果批發事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嗣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許素芬承接綠田園企業社之目的無法達成,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致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其有選擇其他工作之自由,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而辯稱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然憲法工作權保障僅在規範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與當事人於不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屬二事。系爭協議既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本此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不履行系爭協議,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洵無可採。 ⒊兩造成立協議之後,上訴人曾受領被上訴人給付25萬4,379 元,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5 萬1,159 元,合計30萬5,5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金錢乃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承接綠田園企業社,而於上訴人學習期間給付上訴人,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所受之損害即為支出上開金錢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證人黃雪蓉之證詞,辯稱綠田園企業社之營運並未因上訴人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而有所減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任何損害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預期上訴人承接綠田園企業社,而為上訴人支出上開金錢之損害,此與綠田園企業社本身之盈虧無關,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0萬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