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鮑俊宏 被上訴 人 李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開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一碗青蔬食館(下稱系爭餐館)」頂讓租賃予伊(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若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於網路及仲介平台刊登廣告或以其他管道,意圖使系爭房屋轉租、轉售或轉讓等類似轉出情形,伊即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押租保證金及轉讓金共236,000 元(下稱系爭條款);復於系爭轉讓契約附註條款約定,若伊在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上訴人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但須返還伊原轉讓金20萬元(下稱系爭附註約款)。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竟委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伊遂依系爭條款終止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伊自得依系爭附註約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轉讓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附註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製作之文件均以電腦繕打、列印為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上以手寫註記之系爭條款、系爭附註條款均非伊所寫,且字跡潦草、多處錯字、塗改,復無簽名及日期證明,其上之印文亦非伊所蓋,伊不知該印文係伊之印章遭盜蓋抑或印章遭偽刻,伊係因經濟周轉困乏,始決定將系爭餐館轉讓,要無同意系爭附註條款及系爭條款之可能,故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條款應係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自行填載,兩造並未達成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條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依系爭附註約款請求返還轉讓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上訴人以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餐廳頂讓租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時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為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轉讓金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上以手寫記載「附註:若在租賃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甲方(即上訴人)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但須退還被上訴人轉讓金20萬元」(即系爭附註約款)。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上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記載「1.綜上所述,乙方(下稱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若無違反以上細則,甲方(下稱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若在網路及仲介平臺刊登廣告或其他管道,意圖使系爭房屋轉租、轉售或轉讓等類似轉出情形,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被上訴人得以終止契約,上訴人得立即無條件歸還押租保證金及初使(按應係初始之誤載)轉讓金共貳捨參萬(按應係貳拾參萬元之誤載)陸仟元…。2.附轉讓契約書乙份」(即系爭條款)。 ㈣被上訴人承租期間,上訴人委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曾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帶客戶到系爭房屋看房。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當日終止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 1.系爭轉讓契約與系爭租約以手寫記載之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約款上,均蓋有「鮑俊宏」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有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 、7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知系爭印文係遭盜蓋抑或遭偽刻印章後所蓋(見本院卷第99頁),而為不知系爭印文是否為真之陳述。然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欄所蓋之「鮑俊宏」印文,係上訴人使用自己之印章親自蓋印,而系爭印文與前述簽名欄上之「鮑俊宏」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約款上所蓋系爭印文係屬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印文非其所蓋,但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而認系爭印文係由上訴人所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約款均應推定為真正。 2.上訴人固另辯稱:其所製作之文件會以電腦登打、列印為之,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在其製作之契約書上寫其他文字,且系爭附註約款字跡潦草、多處錯字、塗改,亦無簽名及日期證明,恰其擺放在系爭餐廳內之印章亦不見,其經濟困窘,不可能同意系爭附註約款,被上訴人前與其爭議之際復未提及系爭附註約款,足見其未同意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約款等語。惟上訴人於簽約之際若處於經濟困窘狀態,其為儘速與被上訴人達成契約合意以取得轉讓金,仍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對上訴人不利之附加條款。而契約當事人在簽約前,就契約內容相互磋商及折衷後所達成之合意,常與一方預先草擬並以電腦繕打、列印之契約條款略有歧異,故需以手寫方式在該預擬之契約書上增刪條款,及在手寫之增刪條款上蓋印表示同意,此乃實務上常見之契約修改方式。另系爭附註條款原文記載「若在租賃期間內,乙方終止契約,則* 甲方得沒收* 押租保證金,但須得退還乙方原轉讓金新臺幣貳(但將此字「二」載於「弋」上方,而為錯別字)捨(按應係「拾」之誤載)萬元整,乙方需將原器材歸還甲方,甲乙雙方* 決無異議(* 為經塗黑之錯別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雖有錯別字及塗改之情,然衡情常情,手寫文字不免會有筆畫錯置或增漏特定筆畫,且個人書寫習慣不同,尚難要求必然工整,而契約文字縱有錯別字,但在契約當事人均可理解其字面文義之情況下,非必然會要求需將文字重新謄寫工整、無錯別字後始允用印或簽名。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基此,系爭附註約款既已推定為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此推定,應認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條款及系爭附註約款之合意。則觀諸系爭條款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係約定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須退還依系爭租約收取之押租金及依系爭轉讓契約收取之轉讓金,並以系爭轉讓契約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可見系爭條款所稱被上訴人得終止之契約係包含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又在被上訴人租賃期間,上訴人委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曾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帶客戶到系爭房屋看房,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107 年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故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轉讓金2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