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6 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合計1 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滿,然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已約定租期屆滿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且自108年6 月1日起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0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復依起訴時系爭房屋108 年度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3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3,48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5,293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首應審究者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雖未依法繳納正確之裁判費用,惟關於起訴合法要件有無之欠缺,應於審究上訴程序合法後行之,即本件上訴人若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差額,補正上訴程序之瑕疵後,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起訴費用差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