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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蔣志宗劉定安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 上訴人
    劉會進
  • 被上訴人
    花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劉會進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一致表示渠等間係無償轉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非買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會進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於98年12月3 日逾期繳款,其後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3 月8 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9年4 月6 日起違約不還款,至99年4 月15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1,458 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5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曾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劉會進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962 號、102 年度司執字80 454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3324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惟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效果,顯見劉會進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就劉會進對訴外人五聖山新聞社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查詢後發現五聖山新聞社乃劉會進所獨資經營,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不動產,進而於108 年7 月9 日調取異動索引,發現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會進所有,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淑貞。上訴人自承該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買賣,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或買賣金額顯不相當之有權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優先主張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淑貞塗銷移轉登記。又倘鈞院未准予撤銷,劉會進前於84年11月30日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4,000,000 元,迄108 年9 月24日為止,共清償2,733,347 元,其中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淑貞後至108 年9 月24日為止,共清償1,116,384 元,陳淑貞因劉會進清償貸款債務,獲有至少1,116,384 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劉會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請求陳淑貞返還,劉會進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劉會進請求陳淑貞給付劉會進36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1 項優先)、第4 項、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及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淑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上訴人陳淑貞應給付上訴人劉會進36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劉會進於82年間即擔任中國洪門五聖山(以下簡稱洪門)之副山主,於88年至99年間擔任洪門之山主,劉會進於84年間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預定作為洪門忠義堂所在地,用以供奉關聖帝君及洪門始祖,然因洪門當時尚未登記立案亦無法人資格,系爭不動產無法登記在洪門名下,遂借名登記在副山主劉會進名下,迨至99年洪門已向內政部登記成立「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此一人民團體,並由陳淑貞當選為理事長,劉會進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洪門新任代表人(理事長)陳淑貞名下,系爭不動產長期為洪門辦公、拜拜處所,貸款亦由洪門會員贊助支付,並非劉會進之個人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不動產是84年間由眾多會員集資購置,其中最主要出資者為當時經營高雄知名海首都海鮮餐廳之訴外人馬瀧彥,訴外人陳雅玟亦有出資參與購買,但因斯時該組織未經立案無法人資格,且負責籌劃、集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主事者,乃已預定日後接任山主而斯時擔任副山主之劉會進,故經眾人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劉會進名下,迨至99年1 月間陳淑貞確定於同年4 月間接任設立登記後之人民團體「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理事長,劉會進始將系爭不動產依洪門內規移轉登記新山主陳淑貞名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則為無償移轉,僅借名登記於陳淑貞名下,故陳淑貞於99年4 月12日有簽立1 紙切結聲明書,保證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私人用途或私下買賣,直至卸任交接至下一任理事長。又每任山主需負責籌措任期內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忠義堂之所有開銷費用(包含房屋貸款),其來源均為各會員或理監事之贊助款,故99年以前均由劉會進負責籌措,99年陳淑貞接任山主後,劉會進即將其向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 房屋貸款還款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交予陳淑貞繼續沿用,故99年陳淑貞接任山主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方有陳淑貞之姓名出現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更正先位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補稱:否認系爭不動產係洪門借用劉會進名義登記,劉會進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無償移轉予陳淑貞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會進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於98年12月3 日逾期繳款,其後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3 月8 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9年4 月6 日即違約不為還款,至99年4 月15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301,458 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5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曾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劉會進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司執字8045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3324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6243 號),惟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效果。 ㈡系爭不動產於84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劉會進名下,劉會進有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400 萬元,並於84年1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劉會進於95年間擔任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因該公司發生逾期放款,劉會進遂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貞,移轉登記後,上開二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未塗銷,劉會進積欠陽信銀行之保證債務已於100 年8 月19日清償完畢。 ㈢陳淑貞於99年1 月2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支付對價。 ㈣劉會進向合作金庫辦理之貸款400 萬元,在99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後至108 年9 月24日期間,已清償合計1,116,384 元。 ㈤系爭不動產目前作為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此一人民團體所使用,門口處掛有「中國洪門五聖山」、「全球洪門聯盟總部」之招牌。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此一人民團體於99年4 月12日向內政部設立登記,並由上訴人陳淑貞當選為第一屆理事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從劉會進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淑貞,是否劉會進無償或有償轉讓、移轉予陳淑貞?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僅是借用劉會進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淑貞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若㈡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陳淑貞受有劉會進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1,116,384 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代位劉會進向陳淑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從劉會進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淑貞,是否劉會進無償或有償轉讓、移轉予陳淑貞?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僅是借用劉會進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借用劉會進名義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利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會進名下,係以84年間系爭不動產是由洪門會員共同出資所購買,房屋貸款亦是洪門會員繳納,購買後至今均作為洪門忠義堂使用,從未有人入住,99年1 月間陳淑貞確定將於同年4 月間接任立案後之「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理事長,劉會進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淑貞,陳淑貞於99年4 月21日尚簽立切結聲明書,承諾不得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屬於洪門公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作私人用途或私下買賣等情,為主要論據,並舉系爭不動產之內部照片、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陳淑貞簽立之切結聲明書、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洪門會員馬瀧彥、陳雅玟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1、87、89、103 、383 頁、105-17 7、347-357 、358-368 頁),惟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是洪門會員共同出資購買,但亦表示:當初的出資都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出,劉會進出資額約30餘萬元,因時隔久遠目前並無出資證明。亦無馬瀧彥、陳雅玟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書面證據,因為都是當場交付現金給劉會進,其他人出資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但那時候沒有做書面帳冊紀錄,馬瀧彥出資100 多萬元、陳雅玟出資10萬元是劉會進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5 、208 、209 頁),可見其所述共同出資之情,缺乏實證。又證人馬瀧彥、陳雅玟雖分別證述於劉會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出資各100 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347 、358 頁),然渠等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出資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確有出資之情,觀諸馬瀧彥證述:我也是洪門,劉會進當時是洪門的副山主,當時他需要一個公寓、一個祭拜關公的場所,劉會進就跟我講,看有沒有誰可以幫他買這個房屋來做忠義堂,所以找我們的昆仲來幫忙出資買這個房屋,忠義堂我也是一份子,所以我就捐款出來了,這個錢我其實是送給劉會進,因為忠義堂的統籌、買了房屋以後的裝潢、布置成忠義堂都是劉會進在負責,算是要捐贈給忠義堂,系爭房屋當初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房屋價金是幾人、哪些人出的,只知道我的部分而已,我也不曉得劉會進有無出錢、出多少錢,他只叫我捐錢而已。(問:當初有無書面紀錄有出錢的人是哪些人、各出資多少?)我就單純我捐獻而已,其餘的部分我不曉得。(問:你出了買房屋的錢,你有無要求或劉會進有無跟你約定說,因為你有出錢100 多萬,所以對於房屋或忠義堂有什麼樣的權利?)我們是公益團體,所以我只是盡點小心意而已。我沒有去看過房屋,也沒有參與決策要買哪一間,就只是在劉會進需要錢的時候找我我就捐款而已,買了忠義堂以後,房屋要如何使用、貸款要怎麼繳,都是由劉會進一人去統籌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0 、356 、357 頁);證人陳雅玟證稱:當時劉會進是副山主,他準備要接山主,他號召大家買一個地方放神明金身,他找到系爭不動產,號召大家來買,大家才出錢,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當初購買價格,我出錢是出於捐獻的心態,想讓神明有固定的地方,我不知道包括房屋價金是幾人、哪些人出的,我不知道忠義堂或劉會進有沒有把出錢的人是哪些人、出資多少做書面紀錄,我們不會去要求忠義堂做這樣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是發自內心的,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申辦貸款,也不知道房屋貸款是何人支付或負擔,那時候我只負責要把這棟房子買起來所以要捐獻而已。當時大家都同意這棟房子登記給劉會進,由劉會進統一管理,讓劉會進全權處理買房子及買了以後房子的管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 、361 、362 、364 頁),可知渠等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決策,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格、資金來源、貸款金額一無所知,亦未因出資而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謂出資實則僅為捐獻性質,亦即由證人馬瀧彥、陳雅玟捐獻資金予劉會進,贊助劉會進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已,與會員約定合資購買,並約定購買後會員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情形,顯然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洪門信眾集資購買,不足採信。 ⑵又劉會進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4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稱此房屋貸款係由洪門會員繳納,每月存入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供扣款(見原審卷第297 頁),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始終無法提出由洪門會員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據,上訴後,僅提出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177頁),但該房貸還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為現金存入紀錄,看不出資金來源,根本無法證明與洪門之關聯。反觀系爭房貸還款帳戶於94年11月29日、96年3 月21日、95年2 月14日、95年7 月31日、99年6 月25日、101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10日、106 年3 月21日尚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匯款至系爭房貸還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47 、149 、152 、154 、159 、161 、163 、165 、171 頁),並經劉會進自承為其個人投保之保險金,均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287 、288 頁、288 頁反面),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淑貞後,該帳戶於房貸扣款之前、後即100 年8 月31日、105 年5 月31日,尚有劉會進個人匯入與貸款還款金額相當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3 、171 頁),劉會進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後,既有將個人投保所獲保險金及其他款項存入系爭房貸還款帳戶,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且陳淑貞於當事人訊問時,對於房屋貸款剩餘多少、尚須繳納幾期皆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見上訴人所稱房屋貸款皆由洪門會員繳納並由山主劉會進、陳淑貞負責籌措,應非事實。 ⑶再劉會進曾於95年間擔任天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因該公司發生逾期放款,劉會進遂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淑貞後,上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未塗銷,直至100 年8 月19日劉會進積欠陽信銀行之保證債務始清償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不動產早於84年11月17日即登記於劉會進名下,貸款亦為劉會進繳納,嗣於95年12月14日其更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陽信銀行,藉以擔保其私人債務,足見劉會進不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使用、支配及處分之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並無受借名登記之情。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供稱:系爭不動產係84年劉會進購買,在88年間劉會進擔任山主後,供洪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可徵系爭不動產確為劉會進個人所購買取得,亦不因其取得後將之提供予洪門會員參拜,而異其所有權之認定。 ⑷陳淑貞提出之切結聲明書雖載明:「本人陳淑貞在擔任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理事長任期期間,不得將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中國洪門五聖山忠義堂. . . . . . 洪門公有財產,作為私人用途或私下買賣,直至卸任交接至下一位新任理事長期間,嚴格遵守規定. . . . . . 」(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該切結聲明書所載簽署日期為99年4 月12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直至上訴後始提出,已足令人懷疑是臨訟製作。再徵諸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由洪門會員出資購買、繳納房屋貸款等情皆無法證明,切結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情,與前述劉會進以個人資金支付房屋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個人債務之事實相違,且證人陳雅玟被問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後,會員有無請陳淑貞切結保證房屋不會被隨便使用時,證稱:我們捐錢也不要求收據,我們就是互相信任(見本院卷第367 頁),更證述從未見過前揭切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67 頁),其參與洪門甚深尚且不知有上述切結聲明書之存在,更令人合理懷疑該切結聲明書所載之真實性,而無從據為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證。 ⑸再者,陳淑貞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擔任理事長的會叫做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跟劉會進的中國洪門五聖山、全球洪門聯盟不同,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是中國洪門五聖山底下的單位,專門發展公益團體、幫助弱勢會員。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是中國洪門五聖山的內部單位,中國洪門五聖山跟全球洪門聯盟是一樣的,都是指同一個單位,就是指洪門。洪門的最高負責人現在是劉會進。我稱呼他為劉山主、總山主(見本院卷第292 、293 、294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洪門資訊網」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277 至279 頁、379 、381 、383 ),所顯示105 、108 、109 年間劉會進仍為洪門之總山主,陳淑貞僅係眾多幹部之一等情相符,可知陳淑貞僅為洪門內部單位之負責人,並無改由陳淑貞擔任洪門山主即代表人之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表示洪門係於99年3 月召開大會改選下一屆理事長(見原審卷第376 頁),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此一人民團體則是99年4 月12日向內政部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57、87頁),但劉會進早在99年1 月2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淑貞,可見劉會進並非因中華洪門五聖山聯盟登記立案及陳淑貞當選為理事長,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淑貞,益徵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為洪門之公有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劉會進名下,再因陳淑貞接任山主,而移轉予陳淑貞之說詞,並非實在。 ⒊系爭不動產為劉會進於84年間購買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貞,陳淑貞並未支付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劉會進於99年1 月14日、1 月21日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移轉登記予陳淑貞,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淑貞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會進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於98年12月3 日逾期繳款,其後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3 月8 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9年4 月6 日即違約不為還款,至99年4 月15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301,458 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5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曾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劉會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效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劉會進於99年間1 月間即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且無力清償,又劉會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98至101 年度之整年所得僅數千元至1 萬餘元,亦有其98至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則劉會進於99年1 月間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予陳淑貞,所為顯係積極地減少財產,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再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 年7 月9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對照原審所調得系爭不動產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之高雄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法院查詢申請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 頁),亦顯示此期間內未有被上訴人申請之紀錄,是其主張於108 年7 月9 日始知悉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屬可信,自其知悉時至108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又其起訴時,距上訴人分別於99年1 月14日、1 月21日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0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淑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擇一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酌。 八、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劉會進個人購買取得,而非洪門借用其名義購買、登記,劉會進於99年1 月14日、2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移轉予陳淑貞,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淑貞塗銷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更正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爰逕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2/10000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2/10000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 │ │ │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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